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49号申请执行人: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LaerdalMedicalAS),住所地挪威王国斯塔万格4007坦克拉斯维兰德门30号。
法定代表人:威廉姆·克利福·派瑞克森(WilliamClivePatrickso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泰益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LaerdalMedicalAS)与上海泰益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上海泰益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泰益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泰益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146.2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