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222号 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文裕,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汤文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文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文裕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汤文裕赔偿原告凌万义2.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427926号“凌萬義文字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文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2014年4月2日及2015年10月29日,凌万义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张晓倦律师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境内侵害凌万义在大陆注册之第3132002号商标、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于侵害凌万义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对涉及凌万义在大陆注册之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真伪认定。
并有权将上述权限转让予第三方代理。
授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8日止。
2014年7月21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王瑞对刘文君操作电脑进行淘宝网络购买的过程进行监督,并依法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字第2229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刘文君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为“松竹食府”、掌柜名称为“狂歌痛饮twy”的店铺中购得“澳门特产正牌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仔250g车里哥夫”一份,价格为12元,该产品显示的成交记录为1,累计评论亦为1。
2014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外观及开封后的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共三张,王瑞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封存包裹,上载寄件人姓名“汤先生”,手机“158××××6012”,打开包裹,内有“六宝肉松蛋卷仔”一盒,左上部标注了标识。
2015年6月12日,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经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函咨询,阿里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回函显示,会员名“狂歌痛饮twy”的注册人为“汤文裕”,身份证号为“32058119881212353X”,电话为“158××××6012”。
上述身份证号与公安户籍信息一致,电话号码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裹上记载的发件人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蛋卷类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且缺乏防伪标志,结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该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淘宝网掌柜名为“狂歌痛饮twy”的店铺中,据淘宝网络提供的“狂歌痛饮twy”的注册人信息为汤文裕,且该信息与汤文裕的户籍信息、被控侵权包裹中记载的发货人信息等均能对应,故本院依法认定汤文裕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依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汤文裕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凌万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凌万义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汤文裕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凌万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以及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文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文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汤文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凌万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汤文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