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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与赵正川、赖国伟、罗贵胶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26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264号
案件名称刘林与赵正川、赖国伟、罗贵胶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2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2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忠理,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秋霞,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住广东省恩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沛、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思源,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及辩护人郑忠理、刘秋霞、唐永沛、林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赵某、赖某、罗某甲以本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罗岗白莲西街1号一鸣科技园A栋4楼自编一号作为加工点,代加工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

4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成品3447盒、“KAZU卡祖”玛咖片包装盒9078个、瓶盖4425个、封口机2台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3447盒共价值人民币99273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赵某、赖某、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赚取较少的加工费,获利不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鉴定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不应采信;

⒉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管理人员存在职务过失,没有审核客户的订单,以为原材料没有问题,仅负责包装,赚取0.7元的加工费;

⒊本案情节较轻,产品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质上的侵害;

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⒌被告人刘某甲家庭困难,父母身体差,母亲患病,妻子没有工作,需要照顾小孩。

综上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庭情况对刘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赵某是从犯,负责加工和包装,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不知情,主观恶性小,是初犯;

⒊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可适用缓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赖某负责打包工作,是从犯,没有实际获得违法所得;

⒉被告人赖某因生活工作需求入职,并非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

⒊被告人赖某从事时间短,造成社会危害性小;

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

⒌被告人赖某需要赡养年迈的父亲。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罗某甲主观恶性小,听从工作安排,以打工者心态参与到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取较高的利润,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⒉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已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

⒊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犯罪时间短,大部分商品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赵某、赖某、罗某甲以本市白云区嘉禾罗岗白莲西街1号一鸣科技园A栋4楼自编一号作为加工点,代加工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

4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成品3447盒、“KAZU卡祖”玛咖片包装盒9078个、瓶盖4425个、封口机2台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KAZU卡祖”注册商标的玛咖片3447盒共价值人民币9927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收据,发货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品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乙、刘某乙、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的估价过高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鉴定结论根据正品的市场价格估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赵某、赖某、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赖某、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及食品安全,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涉案产品已由四被告人生产加工完成,属犯罪既遂,且发货单证明已有发货记录,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赖某、罗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玛咖片成品3447盒及封口机2台、包装盒、瓶盖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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