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0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该公司法务人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及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中心药店。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大智路13-2号。
负责人:舒桂兰,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中心药店(简称中心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王帆、被告中心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店,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保和堂“前列康”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心药店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不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
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前列舒乐胶囊”,原告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前列康”,二者明显不同;
两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包装也不相同,不至于混淆。
“前列舒乐胶囊”是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的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397,生产厂家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非法证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无权接受本案公证事项,仅凭“出库单”不能认定系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商誉及享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的影响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7可以证明“前列康”并非药品通用名称;
2.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1系被告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被告辩称该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与现在企业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为不同经营主体。
经审查,中心药店原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舒桂兰,现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同为舒桂兰,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3.证据12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以及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商品名称为“前列舒乐胶囊”一盒,出库单一张、宣传单一张。
被告辩称该公证书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合法性有异议;
辩称中心药店2015年成立,2014年不可能出售该商品,“前列舒乐胶囊”名称与“前列康”不一样,商品的包装、颜色、成分也不同,出库单没有该公章,不能证明是中心药店出具的。
经审查,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委托人,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其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并无不当,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的“前列舒乐胶囊”物品实物、出库单、宣传单经公证证据保全,可以证明系从中心药店取证所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1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注册文字商标“前列康”,注册号33158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2001年6月,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康恩贝公司。
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在商标局注册文字商标“前列康”,注册号5452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
2001年7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
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2001年6月,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康恩贝公司。
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
“前列康”商标曾四次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的药品普乐安片,注册商标为“前列康”牌。
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3020303。
成分:油菜花粉。
功能主治:补肾固本。
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痠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
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
2014年8月2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员陪同下,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应城市××路××号名为“中心药店”的药店内购买了“前列舒乐胶囊”一盒,并取得出库单、说明书和宣传单各一张,公证员对门店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保管,2014年9月1日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商品名称为“前列舒乐胶囊”一盒,外包装上标注“神济”注册商标,国药准字Z20080397,生产商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以及企业地址等信息。
药品成分为淫羊藿、黄芪、蒲黄、车前草、川牛膝。
功能主治为:补肾益气,化瘀通淋。
用于肾脾双虚,气滞血瘀,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
面色晃白,神疲乏力,腰膝疲软无力,小腹坠胀,小便不爽,点滴不出,或尿频尿急、尿道涩痛。
说明书标注信息与外包装内容一致。
宣传单上写有“中美前列康”字样,宣传单上“前列舒乐胶囊”外包装盒照片上有“中美前列康”字样的标识。
出库单上名称为“中美前列康”,单价10元,数量10盒,金额100元,写明“中心药店”字样及手机号码一个。
被告中心药店工商登记注册于2006年5月20日,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舒桂兰,后变更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舒桂兰。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心药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中心药店若存在以上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和变更,成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注册的“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康恩贝公司在起诉状上写明的侵权事实主张,称中心药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保和堂“前列康”,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但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保全的销售药品为“神济”牌“前列舒乐胶囊”,生产商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包装上注明了生产企业地址、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并非“三无”假冒伪劣药品。
本院开庭时当庭向康恩贝公司释明了此情况,但康恩贝公司庭后并未补充提交诉状。
因此,康恩贝公司起诉状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另外,中心药店销售的药品为“神济”牌“前列舒乐胶囊”,该商品注明了注册商标“神济”牌,且商品名称“前列舒乐胶囊”经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比对:首先,整体上二者有明显区别,字体、文字粗细,文字长度均不同;
其次,“前列”在此指前列腺这一人体器官,为通用名称,表明该药品的功能主治范围,康恩贝公司仅对“前列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前列”并无专用权;
再次,“前列康”与“前列舒乐”的文字含义也不相同。
因此,中心药店所销售的药品名称为“前列舒乐胶囊”,并不与“前列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不会导致一般大众混淆。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心药店存在销售侵害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中心药店并无侵权行为,康恩贝公司要求中心药店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