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95号原告:发美利稻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淀川区西宫原二丁目1番3号。
法定代表人:稻田二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毓琴,北京金思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1226号。
法定代表人:林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傅跃红。
原告发美利��田株式会社(简称发美利稻田会社)诉被告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荣泰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简称燕莎友谊商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发美利稻田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泰公司、燕莎友谊商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荣泰公司、燕莎友谊商城公司连带赔偿发美利稻田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发美利稻田会社系专利号为ZL200880025038.7、名称为“椅子式按摩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荣泰公司、燕莎友谊商城公司未经发美利稻田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RT8600型号按摩椅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美利稻田会社系专利号为ZL200880025038.7、名称为“椅子式按摩器”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24日、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5月28日。
发美利稻田会社依据该专利指控荣泰公司、燕莎友谊商城公司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2016年5月20日,荣泰公司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美利稻田会社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6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3036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30369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依据涉案专利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发美利稻田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发美利稻田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