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初374号原告:徐仁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文,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仁春诉被告南昌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仁春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仁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仁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徐仁春预交),由徐仁春承担400元,退回徐仁春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