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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宇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8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宇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宇昊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初1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宇昊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宁国市胡乐路绿宝嘉园**幢***号门面房。

经营者:黄兆兰,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新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平,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宁府山庄*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新建路***号。

系黄兆兰丈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市宇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宁国市宇昊便利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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