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07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昌隆超市,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榨粉街豪贤苑A栋首层。
代表人:周燕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昌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