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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宝塔砂布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2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宝塔砂布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初27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英文名:R)。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

法定代表人:M,磊若软件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李一威,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以下简称宝塔砂布厂)。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外环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181418464G。

法定代表人:程英俊,宝塔砂布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宝塔砂布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磊诺软件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baota.51pla.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磊诺软件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磊诺软件公司享有的SERV-U软件著作权。

原告磊诺软件公司为保全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

SERV-U软件是原告磊诺公司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财力、物力研究开发出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RV-U软件著作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塔砂布厂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和行为,原告所称的“baota.51pla.com”网站不是被告所开设,与被告无关,该网页上所卖的主要产品被告并不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磊诺软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光盘。

拟证明美国磊诺软件公司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拟证明磊诺软件公司作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即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磊诺软件公司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742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baota.51pla.com”网站过程中使用了SERV-U软件。

第三组证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购买软件发票)、中国官网SERV-U软件报价。

拟证明SERV-U软件根据其功能不同市场售价为12万至200万元。

被告宝塔砂布厂未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但是否真实与合法由法院确认。

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该网页上的联系人及所卖的主要产品均不是被告的,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查询该网站才知有这个网站在使用被告的厂名,该网站销售的主要产品也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经办人、联系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法院核实后决定是否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磊诺软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公证文书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其所主张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欠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baota.51pla.com”网页使用了原告的SERV-U软件,但并不能证明域名为“baota.51pla.com”的网页系被告宝塔砂布厂所设的网站。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查明:原告磊诺软件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注册登记。

注册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完成年份为“2004年”,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及版权申请人为“磊若软件公司”,权利许可为“磊若软件公司”,认证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

2014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7420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维护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人汪孟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进行电脑操作,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域名为“baota.51pla.com”的网站使用了SERV-U软件,该网站显示出有关被告的信息,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磊诺软件公司认为被告宝塔砂布厂“baota.51pla.com”网站使用了其SERV-U软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通过工信部官网公共查询系统查找到www.51pla.com网站信息是:主办单位为杭州志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号为浙I**备09021221-7。

域名“baota.51pla.com”对应的IP地址为122.225.219.19,该IP的物理位置为浙江省杭州市电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系美国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根据域名“baota.51pla.com”中“baota”推定为汉字“宝塔”不具有唯一性,且仅凭该网站中被告宝塔砂布厂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该网站的设立者或注册者、经营者系被告宝塔砂布厂。

故原告磊诺软件公司认为被告宝塔砂布厂所设“baota.51pla.com”网站,并使用其SERV-U软件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其所诉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诺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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