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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523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钞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汤阴县城关镇长虹路东段其租赁的厂房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的皇冠牌、英雄牌、老板牌、元昌牌、红苹果牌、鸵鸟牌墨水。

经现场勘查,共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皇冠牌墨水36078瓶、假冒英雄牌墨水17509瓶、假冒鸵鸟牌墨水15540瓶、假冒元昌牌墨水27240瓶、假冒老板牌墨水16580瓶、假冒红苹果牌墨水3060瓶;

其购买的假冒英雄牌墨水2400瓶、假冒北京牌墨汁170瓶、假冒一得阁牌墨汁1660瓶;

各类假冒墨水包装盒107600个、墨水标贴34200个、外包装箱845个。

经评估,上述各类假冒墨水、墨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8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钞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汤阴县城关镇长虹路东段其租赁的厂房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的皇冠牌、英雄牌、老板牌、元昌牌、红苹果牌、鸵鸟牌墨水。

经现场勘查,共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皇冠牌墨水36078瓶、假冒英雄牌墨水15109瓶、假冒鸵鸟牌墨水15540瓶、假冒元昌牌墨水27240瓶、假冒老板牌墨水16580瓶、假冒红苹果牌墨水3060瓶;

其购买的假冒英雄牌墨水2400瓶、假冒北京牌墨汁170瓶、假冒一得阁牌墨汁1660瓶;

各类假冒墨水包装盒107600个、墨水标贴34200个、外包装箱845个。

经评估,上述各类假冒墨水、墨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82元。

另查明,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汤阴县公安局受理公众举报投诉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只辨认钞某某、张某某的笔录、说明及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8.笔记本一个、物流信息单据。

9.皇冠、英雄、老板、元昌、鸵鸟、红苹果、北京、一得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鉴定意见、产品价格表等书证。

10.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只的证言内容为:证实其三人在钞某某和张某某经营的厂里勾兑、灌装、包装英雄牌、皇冠牌、鸵鸟牌、老板牌、元昌牌等墨水,张某某负责厂子里的生产、记工、发工资等事务,钞某某负责销售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给钞某某印刷过英雄牌墨水的外包装盒和商标。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时候,钞某某从其手中买过英雄牌墨水。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钞某某让其帮忙在临沂文体市场购买了30多箱北京一得阁的墨汁。

14.被告人钞某某的供述:我租赁了汤阴县城关镇长虹路东段的厂房生产浆糊、墨汁和墨水。

2014年12月份,山西运城的陈小军让我给他加工假冒的墨水,加工一件货给我5元的加工费。

我从新密市刘某那儿购买了包装盒和商标,从一个姓王的那里买了包装箱,按照陈小军的要求,生产了假冒的皇冠牌、英雄牌、老板牌、红苹果牌、元昌牌、鸵鸟牌等墨水。

我还从临沂田某、张某2处分别购买了假冒的一得阁牌墨汁、北京牌墨汁和英雄墨水。

后来陈小军每样拉走5件让人家先看看,没等他再来我就被查了,我也找不到他了。

我在厂子里负责全面,我妻子张某某在家和工人一起生产、记工。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份至4月份,我和丈夫钞某某在汤阴县城关镇长虹路东段的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老板牌、皇冠牌、英雄牌、元昌牌、鸵鸟牌、红苹果牌等墨水。

钞某某负责全面的生产经营,我在厂子里领着工人干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钞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墨水、墨汁、商标、包装盒、包装箱等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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