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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中与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683号
案件名称王建中与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王建中,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昌德路***号***室。

经营者:胡振华。

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中、原审被告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曲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曲务商行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电动搅拌杯侵犯王建中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专利号为201120163629.X的实用新型专利。

王建中通过本人的阿里巴巴账号,五次购买到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了投诉。

被投诉人就投诉发起反通知。

被告仿冒王建中的专利用于其原有2013年和2014年的所有外观专利搅拌杯中,并取得其实用新型专利201520098409.1后,即以新款自动搅拌杯的名义开始大规模展示其专利和销售其产品(运动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销售捆绑的专利号码),损害王建中的利益。

诉请判令曲务商行、运动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王建中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王建中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运动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所在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运动人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本案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运动人公司住所地虽在湖北省襄阳市,但原告王建中住所地在广州市,且王建中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广东省佛山市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广东省佛山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运动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运动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运动人公司负担。

运动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运动人公司无涉案侵权行为。

1.王建中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投诉运动人公司阿里巴巴网上198条产品销售链接,阿里巴巴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专利权人的证据予以评判,结论是专利权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运动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了运动人公司提交的反通知证据的审核,通知运动人公司网上搅拌杯链接全部保留,恢复运动人公司及同行在网上正常销售的权利。

该事实说明运动人公司没有任何针对王建中的侵权行为。

2.王建中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产品是运动人公司生产的。

运动人公司与曲务商行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对该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王建中从该商行购买的产品与运动人公司无关。

3.王建中诉称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运动人公司制造的搅拌杯从未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至广东省佛山市。

4.运动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自主研发设计,专利号为ZL20152009××××8409.1,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说明运动人公司没有任何针对王建中的侵权行为。

(二)王建中恶意诉讼,规避法定管辖权。

王建中起诉曲务商行的同时,明确声明不追究该商行经营者的责任。

该行为应视为王建中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

即使假设涉案产品是运动人公司生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亦应由产品制造者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状态。

运动人公司生产、销售搅拌杯授权于冯志平,其已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王建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请求,该局已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对王建中涉案专利已进入无效审查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王建中以及曲务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建中提交的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其在佛山市收到曲务商行通过网络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佛山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佛山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运动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产品制造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广东省佛山市是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王建中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运动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运动人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任何针对王建中的侵权行为以及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状态的问题,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处理和认定,不属于本案现阶段管辖权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运动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运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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