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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982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周洪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洪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君,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

2014年3月2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11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君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洪君伙同谢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了牟利,在未经四特酒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定制“四特”商标酒瓶、包装箱等,从网上购进白酒,租用浙江省龙泉市西街326号三楼仓库加工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甲,销售475箱,得货款人民币8692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商标证明文件,证人刘甲、刘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产品质量鉴定,勘查、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君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额人民币高达869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被告人周洪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洪君当庭表示认罪服判,同时辩解自己明知谢某某做假酒而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参与了到龙泉去踩点做酒瓶,安排家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垫付启动资金和收取部分货款。

但自己没有参与做酒瓶的商谈,没有参与订作假商标,没有参与租用仓库组织生产、销售、经营假冒四特酒具体工作。

辩护人李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洪君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周洪君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辩护人的工作,当庭认罪,并与受害人刘甲达成了协议,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0万元给受害人刘甲,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洪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洪君伙同谢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了牟利,在未经四特酒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定制“四特”商标酒瓶、包装箱等,从网上购进白酒,租用浙江省龙泉市西街326号三楼仓库加工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甲,销售475箱,得货款人民币869200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洪君的妻子詹某某与被害人刘甲达成协议,向刘甲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刘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及照片、四特酒产品质量鉴定说明书、商标注册相关文件。

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5日依法扣押了刘甲尚未销售的“建厂60周年纪念假国韵四特酒”414箱,经鉴定该批扣押的是假冒四特酒。

“四特酒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第33类商标,且仍在有效期内。

2、证人刘甲的证言。

证实了其从谢某某手中购买假冒“四特酒”的时间、地点和交易经过及货款金额。

3、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

供认了自己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四特酒”的经过。

4、证人刘乙、谢某、徐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本案80多万元货款的转移过程。

5、刘甲账户银行交易凭证。

证实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

6、证人翁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证实同案人谢某某租赁厂房用于生产假“四特酒”的经过。

7、证人姚某某、陈某云、齐某某、陈某华、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和龙泉酒店住宿相关资料。

证实被告人周洪君伙同同案人谢某某前往浙江龙泉酒店住宿并在当地订制酒瓶和租赁厂房的经过。

8、证人龙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舒某某、徐某儿、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同案人谢某某在樟树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向同监人犯龙某某、王某某说他做假“四特酒”过程中暗示有被告人周洪君参与,并称周洪君的能力很大,一定会救他出去,并在看守所私自使用手机电话、信息向外面联系了解被告人周洪君的情况。

9、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洪君的妻子詹某某与被害人刘甲达成协议,向刘甲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刘甲的谅解。

10、(2014)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周洪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3月25日被释放出狱。

11、被告人周洪君的供述。

被告人周洪君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判的法庭上,被告人周洪君供认了自己伙同谢某某到龙泉去踩点做酒瓶,安排家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垫付启动资金和收取部分货款。

但自己没有参与做酒瓶的商谈,没有参与订作假商标,没有参与租用仓库组织生产、销售、经营假冒四特酒具体工作。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伙同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金额达869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洪君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并提供了资金支持,参与了到浙江龙泉去租赁仓库订制酒瓶,并收取了假酒货款的行为,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洪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洪君归案后与被害人刘甲达成了协议,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洪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洪君原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原判余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六天,与新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李坤辩称被告人周洪君当庭认罪并退出了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洪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洪君是本案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查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从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洪君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也无其他证据印证。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洪君的作用比同案人谢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具体量刑时会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周洪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洪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判处被告人周洪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时已实际羁押五个月四天,余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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