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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6民初4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初4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袁家场镇。

主要负责人:张明山,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新太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的投资人张明山、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瀘州”(注册商标证第651469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证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证第915684号)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专用权,使用于白酒。

2015年9月10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库房内查获大量标识侵犯原告“瀘州”、“瀘州老窖”、“瀘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中商标为泸代®“瀘窖老酒”52%vol(500ml﹡6瓶/件)300件、泸代®“瀘老窖”50%vol(488ml﹡6瓶/件)220件、泸代®“瀘老窖”50%vol(488ml﹡12瓶/件)84件、耀興®“老窖”52%vol(500ml﹡6瓶/件)280件。

上述泸代®“瀘窖老酒”包装上标注有:中国●瀘州,且“瀘窖老酒”横向排列,字形与注册商标“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证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的三个字字形相同;

泸代®“瀘老窖”6瓶装包装上标注有:中国●瀘州,“瀘老窖”浓香型白酒,“瀘老窖”纵向排列字体较大,且“老窖”二字字形与注册商标“瀘老窖”(注册商标证第915684号)中“老窖”字形相同并名称一致;

泸代®“瀘老窖”12瓶装外包装箱上标注有中国●泸州,“瀘老窖”三字横向排列,下方图案与注册商标第340453号商标图案相同,酒瓶包装标注有中国泸州,“瀘老窖”三字纵向排列,与注册商标证第915684号名称及排列方式相同;

耀興®“老窖”外包装箱上标注有:中国●泸州,“老窖”二字字体较大并居中,在其下方图案与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图案相同。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生产的“泸代”、“耀興”系列白酒,在包装上不同位置标注有“泸州”、“瀘州”、“老窖”等字样,且“老窖”等字形均与注册商标“瀘州老窖”字形相同,并均在包装上标有“泸州”、“瀘州”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及要素组合后,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瀘州”、“瀘州老窖”、“瀘老窖”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因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没收的物品无法计算被告违法经营额,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

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辩称:被告是受人委托进行加工,委托方有“泸代”注册商标;

被告自身有“耀興”注册商标,所以使用的商标均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老窖”是通用名称,不存在商标侵权;

被告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

“瀘老窖”(注册商标证第915684号)是被国家商标局停用的,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江阳图”图案向四川省泸州曲酒厂颁发了第34045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1991年11月11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注册商标使用期满后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止。

1996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瀘州”向原告颁发了第165146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同日,国家商标局就“瀘州老窖”(横向排列)和“瀘州老窖”(纵向排列)分别向原告颁发了第915681号、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两件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泸州”(带麦穗)向原告颁发了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止。

2013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瀘老窖”向原告颁发了第1065545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3年8月2日,被告与泸州原池酒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泸州原池酒厂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泸代”牌系列瓶装酒10000件,合同第3条约定“被委托方(被告)外包装设计彩稿须经委托方(泸州原池酒厂)签字认可后,被委托方方可印制。

严格按《商标法》执行,无侵权行为。

”后被告与泸州原池酒厂分别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并获同意。

2015年9月10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检查时发现其库房中有大量“泸代”牌系列白酒,经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被告生产的“泸代”牌“瀘窖老酒”、“瀘老窖”、耀興牌“老窖”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商标为泸代®“瀘窖老酒”52%vol(500ml﹡6瓶/件)300件,违法经营额18000元;

泸代®“瀘老窖”50%vol(488ml﹡6瓶/件)220件,违法经营额9900元;

泸代®“瀘老窖”50%vol(488ml﹡12瓶/件)84件,违法经营额3024元;

耀興®“老窖”52%vol(500ml﹡6瓶/件)280件,违法经营额25200元。

被告生产加工的“泸代”、“耀興”品牌4种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56124元。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系列白酒进行了现场扣押。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生产的“泸代”、“耀興”系列白酒,在包装上不同位置标注有“泸州”、“瀘州”、“老窖”等字样,而且“老窖”字形均与注册商标“瀘州老窖”字形相同,并均在包装上标注有“泸州”或“瀘州”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及要素组合后,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

由此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当事人的商品名称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涉案白酒外观包装进行拍照,并当庭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告生产的“瀘窖老酒”,在酒瓶包装和包装箱正面均标注“瀘窖老酒”,四字横向排列,在正面突出使用,“瀘”、“老”、“窖”三字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中的“瀘”、“老”、“窖”三字字形相同,且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同为横向排列。

“瀘老窖”(6瓶装)在酒瓶外包装标注“瀘老窖”,三字纵向排列,包装箱上标注“瀘老窖”,三字横向排列,读音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相同,且“老”、“窖”二字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中的“老”、“窖”字形相同。

“瀘老窖”(12瓶装)酒瓶上标注有“瀘老窖”,三字纵向排列,包装箱上标注有“瀘老窖”,三字横向排列,读音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箱下部有与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组合。

耀興牌“老窖”包装箱上方标注“中国.泸州”,中部突出标注“老窖”二字,下方有与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组合。

另查明,原告为打假维权,就本案向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2号、(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城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工商处字[2015]2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工商扣字[2015]18号、德工商封字第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3237号、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2016年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代理费发票、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瀘老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瀘窖老酒”、“瀘老窖”、“江阳图”是否是商标使用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五、如何确定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瀘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915684号、第165146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2号、(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城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是“瀘州老窖”(横向排列)、“瀘州老窖”(纵向排列)、“瀘老窖”、“瀘州”、“泸州”(带麦穗)、“江阳图”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对除第915684号“瀘老窖”商标注册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拥有的“瀘老窖”注册商标已于2015年4月被撤销,并提交了其在网络上查询打印的商标注册号为915684号的“瀘老窖”的相关信息,打印件在商标状态栏载明:“商标无效(仅供参考)”,在商标流程栏载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评审实审裁文发文,2015年4月6日”。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后又补充陈述“瀘老窖”商标已重新申请注册,并提供了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城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7月7日就“瀘老窖”向原告颁发了第106554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15684号“瀘老窖”的商标注册证不能证实原告对“瀘老窖”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但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城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能证明原告为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瀘老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第340453号“江阳图案”注册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排列)注册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纵向排列)注册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带麦穗)商标、第10655452号“瀘老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瀘窖老酒”、“瀘老窖”、“江阳图”是否是商标使用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瀘窖老酒”、“瀘老窖”、“江阳图”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泸代”、“耀興”商标,未生产泸州老窖白酒,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白酒,将“瀘窖老酒”、“瀘老窖”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江阳图”作为包装装潢,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其生产的“泸代”系列样品酒有“泸窖老酒”,字体是电脑上的繁体字,在耀興牌“老窖”中使用的老窖二字是正楷字体,是所有酒厂的通用字体,“泸老窖”里的“瀘”字是电脑上的繁体字,外包装上印有“中国.泸州”是代表泸州地名,委托方泸州原池酒厂注册地在泸州,不能将使用泸州地名说成是包装商标、标识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生产的“瀘窖老酒”,在酒瓶包装和包装箱正面使用的“瀘”、“老”、“窖”三字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排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纵向排列)注册商标中的“瀘”、“老”、“窖”三字字形相同,且“瀘窖老酒”四字正面横向排列,与横向排列的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在字形、排列等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

被告生产的“瀘老窖”(6瓶装)在酒瓶外包装标注“瀘老窖”,三字纵向排列,包装箱上标注“瀘老窖”,三字横向排列,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读音相同,且“老”、“窖”二字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中的“老”、“窖”二字字形相同,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排列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的“瀘老窖”(12瓶装)酒瓶上标注有“瀘老窖”,三字纵向排列,包装箱上标注有“瀘老窖”,三字横向排列,读音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箱下部有与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组合,与第10655452号“瀘老窖”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的耀興牌“老窖”,包装箱上方标注“中国.泸州”,中部突出标注“老窖”二字,上方的“泸州”与中部“老窖”二字结合,其读音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箱下方有与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组合,故与原告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将“瀘窖老酒”、“瀘老窖”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江阳图”作为包装装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均是泸州原池酒厂委托其加工的样品,商标标识、包装标识均由他人提供,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泸州原池酒厂获得授权进行生产包装的产品,故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能够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与泸州原池酒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泸州原池酒厂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泸代”牌系列瓶装酒。

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者,理应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较一般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3条约定“被委托方(被告)外包装设计彩稿须经委托方(泸州原池酒厂)签字认可后,被委托方(被告)方可印制。

严格按《商标法》执行,无侵权行为。

”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商品外包装设计经委托方签字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在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图案,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商标标识、包装标识均是由泸州原池酒厂设计、印刷并运送给被告使用,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费用2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为样品,并未进入市场进行销售,即使进入市场销售,被告的获利也不会超过5000元;

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律协的收费指导意见,律师费不应超过诉讼标的的7%-9%,不应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50000元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律协的收费指导意见,律师费不应超过诉讼标的的7%-9%。

但《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实行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部分收费比例为8%-10%;

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7%-9%。

本案诉讼标的为20万元,收费最高本不应超过19000元。

但《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同时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的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等界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基础标准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故原告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并未超过行业指导标准,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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