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3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戴埠红五星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西大街**号。
经营者:姜荣昌。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戴埠红五星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计963.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