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12169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山区东涌镇市。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锡坚。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兴油漆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林锡坚,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红卫区。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长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兴油漆商店(以下简称新兴油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的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的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
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可靠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
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推广。
因此,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商标的“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德高瓷胶砖TTB型(超强力)”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正品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4、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416048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的“Davco德高”干砂浆荣获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原告商标“”在第七届中国砂浆行业年度金抹刀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原告“德高”品牌在第八届中国砂浆行业年度金抹刀奖评选活动中荣获“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原告产品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于2014年12月荣获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2015年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发布广告、举办展会、印制宣传册等方式为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2016年5月,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仕来到深圳市石洲中路,在位于石洲中路30号一家经营五金建材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新兴五金建材商行”字样),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剂(超细型)”产品二袋,交付了货款36元后,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德高填剂2包金额36元”,并盖有“深圳市长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现场还取得了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长瑞建材公司新兴五金油漆商行林坚地址:深圳市白石洲石洲中路41栋30号(即世纪村三期对面)”等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19015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6)粤广南方第01901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两包,包装袋上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厂家生产。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30元、打印费100元、差旅费2420元(差旅费系同时起诉的三案共同支出)。
另查,被告新兴油漆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锡坚,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经营项目为油漆、五金工具。
本院在向被告新兴油漆商店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妥投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白石洲石洲中路41栋30号(世纪村三期对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取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长瑞公司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长瑞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至于被告新兴油漆商店是否为共同销售者,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地址悬挂的店招为“新兴”,取得的名片亦显示有“新兴五金油漆商行”字样,与被告新兴油漆商店的字号相近,而且该购买地址与本院向被告新兴油漆商店送达妥投地址一致,被告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新兴油漆商店经营者均为林锡坚,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新兴油漆商店与被告长瑞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两被告共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瑞公司和被告新兴油漆商店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兴油漆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长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兴油漆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