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9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周家桥农贸市场。
经营者:王亚军,男,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如海超市的经营者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詹吉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9月1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被告如海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海超市辩称,1、本案所涉白酒系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委托被告进行寄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享有和承担。
为此,被告申请追加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为第三人;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对涉案白酒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3、经被告向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核实,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商灌南县汤沟东酒厂已经获得商标使用许可;
4、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
5、原告并未就自己主张的所谓损失进行举证,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即使存在所谓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也未对青花瓷商标权造成事实上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如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5年8月28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9月1日,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朱军与王大为一起来到如海超市。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0元,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9月6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相同包装的白酒两瓶,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均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汤世家族”商标,同时标注制造商灌南县汤沟东酒厂。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5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790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1134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6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该店向被告供应本案所涉白酒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当时可能书写存在漏洞写成2013年1月22日),证明本案所涉白酒系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放入被告处寄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享有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单据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
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但根据庭审查明封存产品生产日期2013年9月25日,即使该份送货单为真实的情况下,该份送货单签单的日期时涉案产品并未生产,标注的产品无法和涉案商品相对应。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更不足以追加第三人。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如海超市认为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所作公证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显然是一条针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业务进行的管理性行政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对跨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
从公证行为本身存在的目的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其对涉案白酒是否侵权不知情,应当追加白酒供应商张家港市大新刘建明烟杂店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行为地的经营状况、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款、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其他酒业权利人维权诉讼主体的赔偿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负担161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周家桥如海超市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