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8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玉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114号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王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王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张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美的”、“Midea”、“美的Midea”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空调等产品上使用美的公司所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诉讼。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未得到“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开设6家互联网店铺,对外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美的”品牌遥控器产品,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美的”品牌遥控器产品共计人民币90508元。

上述被告的违法事实,被淮安市公安局查获。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主观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玉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授权。

原告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并未非法制造只是销售美的遥控器,被告销售的美的遥控器是通过小广告等方式购买而后在淘宝网上销售的,销售金额是457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90508元。

被告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原告起诉要求2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实际获利900元左右,不应赔偿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3、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4、第67658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6765875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5、第720416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7204164号注册商标“Midea”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6、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和商标使用人。

7、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Midea”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荣誉证书,9、证书,10、胡润排行榜证书,证据8-10证明原告的“美的”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荣获“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等荣誉称号,品牌价值达683.15亿元。

11、查扣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开设6家网点,销售假冒美的品牌遥控器344台,货值达9万多元,被公安机关查获、拘留的事实。

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13、商标授权书,证明在被告侵权的时候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被告王玉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三性无异议,但证据6授权的范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所涉案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11月,不在该授权时间范围,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所涉的案值9万余元数额有异议,该9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后来进一步侦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予以重新核实,核实后的数额为45700余元。

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数额的合理性应当结合本案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综合认定,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如适格,则应当依据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并结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一般标准收取,被告律师查阅上海律师的收费标准如在2万元以内的标的额,律师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故最终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标准结合本案的判决金额综合认定律师费合理数额。

对证据13无异议,但原告所举的13组证据均没有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组成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玉山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朋友钱龙标在淘宝网上随机选择5家店铺购买了与本案“美的遥控器”型号、功能、外形一致的“遥控器”的截图5张、发票4张、遥控器实物50个及图片,证明该5家店铺的遥控器除去物流成本后的每个单价分别为3.8元、4元、4.5元、4.8元,每个“无牌遥控器”销售均价约为4.3元。

2、被告在淘宝网上随机搜索到的与本案“美的遥控器”型号、功能、外形一致的“遥控器”售卖信息,其中包括价格、运费等,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美的遥控器”的均价为4.5元。

3、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售卖的遥控器与被告朋友在淘宝上购买的遥控器型号一致。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起诉意见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在销售期间销售的假冒产品案值为45700元,该费用中包含物流费用。

第二组证据:1、上海中通速递天长分公司出具的“天长中通王玉山价格表”,2、天长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天长市申通王玉山价格表”,证明本案中销售的美的遥控器均是通过该两个公司对外快递售卖的,其中江浙沪皖地区单笔最低物流成本为6元,其他地区最低8元。

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玉山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网上销售遥控器,均为单个销售。

每个销售的单价中含有6-8元的物流费用。

核算下来,每个“美的遥控器”含物流费用的销售均价约10.5元,利润额为每个约0.2元。

利润占比为约2%。

被告销售额为45700元,利润约914元(45700元乘以2%=914元),因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为914元。

原告美的公司对被告王玉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及起诉书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向法庭补充说明,根据起诉书的金额45700元除以10.5元计算出的台数约为4200台。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王玉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予以认可,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中央空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中央空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煎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658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Mide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04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4年2月1日、2016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将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在内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内的五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并授权该五家公司就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玉山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仍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通过物流快递发送货物。

被告王玉山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45700余元。

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从王玉山住处查扣标有包含“美的”文字商标、“Midea”字母商标的空调遥控器435个,经上海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美的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王玉山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数额;

3.原告美的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美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Midea”注册商标,并经授权可以单独针对上述商标提起维权诉讼,因此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玉山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了与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系在同种商品,即第11类商品(空调、中央空调)、第9类商品(家用遥控器)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构成误认、混淆,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数额,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起诉书认定,被告王玉山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45700余元。

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刘老庄派出所出具的案值说明证实被告王玉山销售的假冒“美的”品牌遥控器产品共计人民币90508元,但是该数额被在此之后的就该案件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以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否定,上述文书均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美的遥控器的销售数额为45700余元,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销售数额为4570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告王玉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责任,被告王玉山答辩称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玉山作为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明知“美的”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符合免于赔偿的条件,对美的公司要求判令王玉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王玉山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美的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美的公司提出20万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故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王玉山主张其获利仅为914元,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王玉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王玉山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2000元(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王玉山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