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749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民汽配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东风汽配一条街B楼5号。
经营者:黄正东。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民汽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日立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