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初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成,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家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芳、人民陪审员付登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与被告杨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与此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原告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杨家成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家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家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杨家成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杨家成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杨家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杨家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六神”商标并在续展期内。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3、(2016)鄂民信证字第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成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成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花露水2瓶,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家成处购买花露水。
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杨家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杨家成辩称:第一,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家成处收取购买两瓶花露水的证据没有出具合法证件,被告杨家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何保管花露水以及如何化验一概不知情,直到法院将起诉书送达给被告杨家成,被告杨家成才知道情况。
第二、即使花露水有问题,被告杨家成不能辨别真假,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中小型集贸市场进行宣传。
第三、被告杨家成是从合法渠道进货,被告杨家成只进了三瓶花露水,自己用了一瓶,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15年3月开业,被告杨家成并未出售花露水。
另外,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花露水与被告杨家成销售的花露水外观一致,只是部分不一致,被告杨家成无法辨别真假。
被告杨家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家成系合法经营;
证据2、恩施州伟杰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成从正规渠道购进三瓶花露水合计27元,被告杨家成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家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家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二,被告杨家成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收集证据不合法,其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化验不知情,不认可化验结果,同时其也不能辨别真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家成提交的证据二系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的陈述,既没有恩施州伟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批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家成销售的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家成认为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保全证据时未向其告知,其不清楚作为产品鉴别的花露水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对证据予以保全,现行法律并无公证处保全证据时一定要通知对方的规定,而且被告杨家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鄂民信证字第83号公证书有违法情形或者已经被撤销,故被告杨家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杨家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应结合供货合同、发票、出库单以及入库单等证据来判断,本案被告杨家成未尽到产品进货质量审查义务,未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故被告杨家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1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8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某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所购买的商品予以鉴别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随同陈亮于2016年3月31日下午到湖北省××火车站小区××号附近,进入招牌为“兴隆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该店放有“经营者为:杨家成”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2801700031155),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311AGHNS),并当场取得盖有“兴隆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单号为000116033100003。
陈亮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陈亮所购买的物品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4月8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家成表示不需要拆封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经本院当庭拆封,证物袋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两瓶,编码均为6901294177017,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与被告杨家成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的不同进行了比对与说明。
同时查明:被告杨家成于2015年3月13日在湖北省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22801700031155,经营者为杨家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北省××火车站小区××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家成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是否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杨家成应否承担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1、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家成处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两瓶,上述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经原告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杨家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本案中,被告杨家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家成辩称其是从恩施州伟杰商贸有限公司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成提供的恩施州伟杰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其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杨家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花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被告杨家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家成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开支了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家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杨家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家成负担25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