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述利,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玉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述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述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11月,被告人芦述利从网上定制印有“盾石”商标的水泥编织袋两万条和印有“金隅”“润剑”牌商标的水泥编织袋各五百条均销售给唐山市丰润区芦各庄任义庆(已另案处理),用于包装散装水泥并出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述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述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11月,被告人芦述利从网上定制印有“盾石”商标的水泥编织袋两万条和印有“金隅”“润剑”牌商标的水泥编织袋各五百条均销售给唐山市丰润区芦各庄任义庆(已另案处理),用于包装散装水泥并出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述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米某、翟某、李某1、张某1、吴某1、李某2、吴某2、任某、王某、刘某、靳某、孟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任某、米凤山、吴某1、靳某、张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芦述利的指认笔录,“润剑”注册商标证及其商标授权使用的鉴定报告,购销合同,“金某”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盾石”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授权使用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芦述利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述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芦述利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述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