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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4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经营场所:西宁市东关大街1号。

经营者:唐芝卿,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军,该眼镜店店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以下简称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被告新目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

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销售近似、类似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新目眼镜店辩称:被告销售的霸狼眼镜是取得商标注册证的相关产品,这个注册证在商标有效期内,并且被告也是霸狼眼镜的授权经销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享有商标权,且至今有效。

2、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96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眼镜,拟证明雅瑞公司证据保全的过程,眼镜上面的商标为“”。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

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拟证明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

5、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6、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拟证明“BOLON(暴龙)”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存在很高的商业价值。

7、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为推广暴龙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8、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眼镜的消费票据,拟证明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证据保全费用为900元,购买侵权眼镜消费130元。

被告新目眼镜店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霸狼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事实;

2、深圳市名雅盛业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检验报告;

4、进货凭证。

证据1-4证明被告销售的霸狼眼镜是享有商标注册权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新目眼镜店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除律师服务费发票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就封存的实物证据认为被告的眼镜商标为“BALANG”,并不是“”,这是两种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协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新目眼镜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予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4认为进货小票只是手写的单价,没有批发商的盖章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7及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眼镜的消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不认可律师服务费发票,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发票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3证据,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据内容与涉案眼镜上的商标标识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进货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基于雅瑞公司多年来对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品质的注重与在多家卫视、网站大量的广告投入,该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朱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新目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女款偏光太阳镜一副,并获得新目眼镜超市订单一张、银行卡刷卡凭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眼镜及单据、刷卡凭条拍照,并将所购眼镜予以封存。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了(2015)新亚证字第92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内有太阳镜一副。

其中太阳镜外包装盒表面印有“BALANG”标识;

涉案太阳镜在镜片、镜腿内侧均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案外人蒋兆兵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7591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购买侵权眼镜消费13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主张新目眼镜店侵权的理由是其销售了与雅瑞公司近似商标的太阳眼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目眼镜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雅瑞公司公证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眼镜与雅瑞公司主张的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同类商品,新目眼镜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源于他人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注册的第4975919号“”商标的合法授权,但是,第4975919号“”商标由“霸狼”文字和“BALANG”字母两部分组成,“霸狼”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第4975919号“”商标的使用。

“”与“”两者应属于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涉案眼镜上标示“”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新目眼镜店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新目眼镜店系经销商,庭审中除提交了一份手写的进货小票外,并未提供相关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及进货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新目眼镜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雅瑞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新目眼镜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薇审判员王有林人民陪审员张雅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彩            虹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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