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字34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明,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内江市市中区。
2008年5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2011年1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劲松,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兆荣,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明及辩护人张劲松、黄兆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富明为回笼资金,明知其存放于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307号门面内的486瓶包装为“贵州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积极寻找买家,并同买家贺某某商定以400元/瓶的价格出售。
2014年12月2日,贺某某请打假人员现场验货,初步认定该批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当日,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486瓶酒扣押。
经鉴定,被扣押的486瓶酒不是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价值485514元。
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调解一起民事纠纷时将被告人张富明挡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富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富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明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公诉机关按照评估结论计算货值金额不当,应以被告人犯罪时已经明确形成的销售金额计算;
被告人属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中的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富明为回笼资金,明知其存放于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307号门面内的486瓶包装为“贵州茅台”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积极寻找买家,并同买家贺某某商定以400元/瓶、总价194400元的价格出售。
2014年12月2日,贺某某请打假人员现场验货,初步认定该批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当日,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486瓶酒扣押。
经鉴定,被扣押的486瓶酒不是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价值为485514元。
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调解一起民事纠纷时将被告人张富明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富明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闵某、张某、贺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商部门移送案件调查高高、价格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人张富明的前科材料、涉案“贵州茅台”酒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富明未能实际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犯罪数额应以货值金额予以认定,其与证人贺某某协商一致以的价格进行交易,即标价为400元/瓶,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应为19440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富明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富明因意志外的因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富明曾因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富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亚君审 判 员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贺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拜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过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它能够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
……。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制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