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洛社镇福家易综合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盛巷小区*幢*层。
代表人:曹建民,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该商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波,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洛社镇福家易综合商店(以下简称福家易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家易商店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并不知晓销售的酒品是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是由无锡市吴昊副食品商行购入,按照交易习惯,零售商在进货时不可能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对方开具发票,但是涉案产品确实有合法的来源,福家易商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福家易商店只是销售了数量极少的被诉白酒,与销售量相比,判决赔偿的金额偏高。
青花瓷公司未到庭,但是进行了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应当维持。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家易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福家易商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福家易商店赔偿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7月18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的易家福(证照:无锡市洛社镇福家易综合商店)购买了分别标注“十五窖藏青花瓷”和“青花瓷10窖藏”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购物款53元后,王大为取得了该超市小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8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福家易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烟、酒、各类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为498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3元,并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在结案后结算律师费1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二瓶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青花瓷”,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福家易商店提出的“青花瓷”是酒类容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青花瓷”系用于表明商品特点,并非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由于二瓶被诉侵权白酒将“青花瓷”商标突出标注于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身,已对商品的来源发挥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福家易商店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福家易商店辩称“青花瓷”系行业内通用名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福家易提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福家易商店提出的其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不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福家易商店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论其对侵权商品是否明知,均无法免除其侵权责任,故对于福家易商店提出的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福家易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福家易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福家易商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福家易商店的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福家易商店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家易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家易商店虽然辩称侵权白酒是通过供应商进货,但是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供应商承认向福家易商店提供被诉白酒的事实,因此福家易商店的情形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福家易商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与销售量是否相称的问题,虽然福家易商店认为偏高,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福家易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无锡市洛社镇福家易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