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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鑫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良、张迎春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辖终4260号
案件名称徐州鑫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良、张迎春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鑫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迎春,张金良,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4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第六层D1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国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188号红星美凯龙凯利建材广场18#-1-114。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良,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2号B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鑫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迎春、张金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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