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9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瑞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沙溪镇勇利制衣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瑞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梁瑞红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鸿云路10号4楼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某镇勇利制衣厂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5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某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274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11000元)、半成品5460件、吊牌5760套等物。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瑞红在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的到案经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厂房租赁合同、控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价格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欧某、阮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瑞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以缴获的成品服装上的吊牌价格指控为犯罪数额,但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认定证明证实与涉案侵权服装同类的T恤衬衫的出厂价约为人民币150元,即实际销售价格为吊牌价的五折。
考虑到涉案服装尚未实际销售,而吊牌价格远高于被侵权的同类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案应按照被侵权的同类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单价人民币150元)认定犯罪数额,以实现对被告人的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瑞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关于部分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梁瑞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瑞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瑞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服装2740件、半成品5460件、吊牌5760套,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