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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民终1965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4815922-2。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号天德嘉兴汽配城*幢****号-1。

经营者:吕迎久,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秀洲区。

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诉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大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被上诉人大鑫商行经营者吕迎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柴油机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鑫商行赔偿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大鑫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大鑫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新世轴承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世商行)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大鑫商行于2016年5月2日向新世商行购买锡柴29D滤清器5只,36D滤清器2只,每只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无锡柴油机厂与新世商行就另案达成调解协议时仅考虑新世商行本身的销售行为,未考虑新世商行是否存在如本案的其他销售行为。

大鑫商行辩称,大鑫商行是一家夫妻经营的零售汽车配件的小店。

本来并不销售涉案侵权汽车配件,是应无锡柴油机厂代理人电话要求才去进了锡柴牌滤芯七只,几日后卖出三只。

大鑫商行自开业以来一直从新世商行进货,未曾怀疑过货源存在质量问题,结算方式为先记账,累积到一定数额后付款,所有销售清单均是客观真实。

无锡柴油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无锡柴油机厂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大鑫商行赔偿无锡柴油机厂1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3.由大鑫商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柴油机厂经核准注册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无锡柴油机厂。

2016年5月9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无锡柴油机厂的代理人邵和票在浙江省嘉兴汽配城标有“大鑫汽配”字样的商店,邵和票向该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加盖有“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印证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905号公证书。

无锡柴油机厂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5元。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滤清器共3只,其中29D型号2只,有防伪标识;

36D型号1只,无防伪标识。

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印有“锡柴”字样。

无锡柴油机厂陈述:正品的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通过发送防伪短信等方式可验证是否为正品,且以红色激光笔照射该防伪标识,会出现“XC“的字样;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有“锡柴”及无锡柴油机厂厂名等字样,但包装盒上却无防伪标识或者防伪标识通过照射未出现“XC”字样,且其包装及印刷均较为粗糙。

无锡柴油机厂陈述:正品的出厂价为29D的29元,36D的40元。

大鑫商行于2016年5月2日向新世商行购买了锡柴29D滤清器5只,36D滤清器2只,每只20元。

无锡柴油机厂已以侵害商标为由起诉新世商行并主张新世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锡柴油机厂与新世商行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大鑫商行系吕迎久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无锡柴油机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外包装盒和外包装袋上的“锡柴”标识与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大鑫商行销售的滤清器没有防伪标识或未通过防伪验证,故大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法院予以照准。

大鑫商行虽然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世商行,但其作为汽配行业从事十余年的经营者,仅自进价亦应知道其所销售的为假冒商品,故大鑫商行关于其应免除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

鉴于大鑫商行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无锡柴油机厂已起诉新世商行并获得赔偿的事实,对赔偿数额以无锡柴油机厂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主,并综合考虑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的时间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大鑫商行的主观过错、进货数量、销售利润等综合确定。

无锡柴油机厂亦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但考虑到其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为固定证据做了公证保全,所以对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将予以酌情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鑫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大鑫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柴油机厂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无锡柴油机厂负担700元,由大鑫商行负担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大鑫商行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销货清单,据此证明其一直以来都从新世商行进货,其提交的所有销售清单均是真实的。

无锡柴油机厂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前,并非新证据,且清单上并没有交易相对方签字或盖章,其上记载的数字、名称、金额均存在涂改,单位抬头处写明的是“大金”,而本案当事人是大鑫商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另清单中有存根联、回单联、客户联,并非如大鑫商行陈述只有两联且只有在付款时才拿到单据,大鑫商行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无锡柴油机厂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销货清单上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签字盖章,名称项下也缺乏商品的具体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大鑫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5月2日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世商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销售清单上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签字盖章,记载的商品也缺乏具体信息,现无锡柴油机厂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在大鑫商行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以2016年5月2日的销货清单认定大鑫商行于2016年5月2日向新世商行购买了锡柴29D滤清器5只,36D滤清器2只,每只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无锡柴油机厂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锡柴油机厂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大鑫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虽错误的考量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但结合案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具体包括本案中大鑫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且系终端销售商,经营规模相对有限,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侵权,且无锡柴油机厂虽提出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但却始终未提供相关票据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柴油机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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