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红东路*号。
经营者:杨建城,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冠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三村文海围工业开发区4号。
法定代表人:关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璈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乐佳家百货店)、佛山市华冠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2016)粤011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佳家百货店、华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家福”的“福”字虽由一金色圆圈包围,但其字体、字形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完全一致。
且因其“福”背景为金色圆圈,使“福”字异常醒目,属于突出使用,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商标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误认,误认为该商品系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系。
中粮公司的福临门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且因为中粮公司福临门中突出放大的特殊字体的“福”字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该特殊字体“福”字也深入相关公众的印象,具有更高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一审判决却直接忽略了该特殊字体的“福”字,相关公众不会仅凭“福”字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故直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显然不当。
二、一审判决基于前述错误事实,适用法律,并认定“家福”和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商标侵权的比对,要求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要在相对隔离的情况下,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还要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而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突出放大的特殊字体福字为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且被诉侵权商标在整体的商标构成要素上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而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无论主要部分还是整体被诉侵权商标均构成近似,显然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不当。
三、华冠公司和中粮公司均为食用油行业的从业者,华冠公司对于中粮公司商标的构成元素、商标知名度均是明知的。
作为同行业者的华冠公司在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本应避让中粮公司注册商标。
但华冠公司不仅没有避让,反而刻意模仿,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主要部分的特殊字体福字突出放大使用,并按照中粮公司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对整体标识进行排列、组合。
其主观上意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附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华冠公司主观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明显,客观上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家福”亦构成和中粮公司商标的近似。
故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求。
乐佳家百货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冠公司答辩称:一、华冠公司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家”“福”两字,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相似,并未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二、华冠公司标识中的“福”字为公有领域素材,中粮公司不能以“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对“福”字享有专用权。
综上所述,华冠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混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佳家百货店、华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乐佳家百货店、华冠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乐佳家百货店、华冠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系注册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系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油等。
中粮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受让上述两商标。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主张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2日,中粮公司授权委托的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赵自东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两名公证人员与赵自东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红东路3号的“乐万家百货长红分店”,赵自东进入该百货,购买了家福食用调和油5升一瓶,价格为39元,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购物清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赵自东将所购商品及“购物清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签封,对“购物清单”进行复印,对所购商品进行查看、拍照。
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及一张“购物清单”交赵自东保存。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26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记录的购买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于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经加封后交由赵自东保存。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家福”食用调和油5L一瓶及《购物清单》一张。
被诉侵权商品外贴标签上有“”标识,显示生产商为华冠公司;
《购物清单》上显示金额为39元。
一审庭审中,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贴标签的中上部分有金色的“福”字,“家”和“福”字两个字的字体是不一样的,“福”字的外围有金色的圆圈状,这个“福”字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是一致的。
这个组合方式整体上是与涉案两个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主张该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乐佳家百货店庭审中称公证封存物在同一时间有不同的公司购买,故不能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为其销售,但确认有从华冠公司处进货。
华冠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给乐佳家百货店,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香冠”而非“家福”,并提供百度百科“福”字截图、“小福匠”商标注册证原件、“香冠”商标注册证原件,拟证明涉案“福”字作者是康熙,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且“福”字并非中粮公司独占垄断。
经质证,中粮公司认为百度百科“福”字截图是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以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对“小福匠”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确认;
对“香冠”商标注册证的证明目的不确认,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香冠”标识与华冠公司注册商标不一致。
中粮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举证了2011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当中的驰名商标中包含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明确其认为乐佳家百货店与华冠公司是共同侵权,主张乐佳家百货店与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公证书购物小票一张,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购买费39元。
另查明:乐佳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华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7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植物油分装、销售;
仓储理货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首先,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与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其中“家”字横向排列位于“福”字左侧,“福”字写法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但“福”字由一金色圆圈包围,其背景的阴影部分为金色且限制在圆圈范围内,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整体结构、布局、底色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不一致;
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作为一个整体标识来看,“家福”为两个中文字,阅读时发音、音节、韵律均与“福临门”不同,且字数、含义等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差异。
因此,虽然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确比较突出显著,但深入百姓心目中并朗朗上口的仍应是“福临门”三字,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油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不会仅凭一个“福”字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故相关普通消费者应能够将“”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区分开来,难以造成对中粮公司商品的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的“福”字虽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所采用的字形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中的“家”与“福”字大小基本一致,相关公众会从将“家”“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而除了“福”字的字形相同外,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存在很大的区别,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加图形的整体性商标,中粮公司认为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