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112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大溪家乐惠自选店,经营场所: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199号。
经营者:郎小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溪家乐惠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