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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313号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许道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工业园区(白岩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信公司)与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立信公司起诉称:专利权人许道泽于2012年8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20121027××××.6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7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原告公司作为生产直插式管道快接的专业厂家,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该管道快接的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制造、销售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该管道快接的模具。

被告塑邦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确定据以起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以及根据原告发明专利在授权审查阶段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及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3、(2016)浙玉证字第132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2016)浙玉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因为公证书没有体现所谓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指出是哪一方面、构成了什么侵权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证据5即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证据4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被告公司简介、产品及公证购买的实物等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塑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涉案专利的公布文本,拟证明授权文本与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发生了变化,发明专利授权阶段原告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定,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权利要求文字上有一些变化是正常现象,专利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放弃任何方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至于关联性,因涉案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涉案专利的公布文本作为内部证据,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许道泽于2012年8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20121027××××.6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8日,许道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7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至少一个所述的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yhsb.cc的网站,显示主办单位为“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hsb.cc,网站负责人为林德华。

点击该网址,网页展示了塑邦公司的系列产品,包括截止阀、球阀、直通、三通、弯头等。

网页端部记载“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并载有“塑邦水暖”及其“健水”(JIANSHUI)商标。

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玉证字第13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公司专业生产POM快接管件、阀门水暖产品,拥有一流的生产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在名称为“小庄水暖店”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订单并付款,购买了被诉侵权的三通和弯头快接管件产品。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玉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6)浙玉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的产品为被告生产。

另查明,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水暖配件、阀门、卫生洁具、塑料接管制造。

涉案专利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称:“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相卡接形成一个紧密配合的整体且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的扣接结构相连接。

”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申请人为克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对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修改,在授权公告文本中表述为:“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豪立信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至少一个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该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并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D、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

E、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的本体和具有右半圈的卡接组件;

b、至少一个连接通道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和能使内壳体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c、所述的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凸缘与凹槽相扣接,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并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d、上述的整体与本体固定连接;

e、所述的本体采用塑料材料制成,本体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经过庭审比对,除C与c之外,其它技术特征字面上业已构成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中的内壳体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中的内壳体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凸缘与凹槽相扣接。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扣接结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凸缘与凹槽扣接”的上位概念,换言之,“凸缘与凹槽扣接”是“扣接结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位概念“扣接结构”包括的范围内,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的修改未放弃字面意义内的任何技术方案。

在涉案专利的公布文本中,原始表述为“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相卡接形成一个紧密配合的整体且能将密封圈组件定位的扣接结构相连接”,究其文义,句子的主干是“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但由于句式杂糅,容易让人误解。

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指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将上述技术特征重述为“内壳体的外端与右半圈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和内壳体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这种表述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未放弃字面意义内的任何技术方案。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作的修改,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产生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被告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专利权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而应用较为广泛等因素,并考虑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210271931.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玉环塑邦水暖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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