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8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城市花园青菱渔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湘,总经理。
被告:李汉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宝参堂药房)、李汉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宝参堂药房的法定代表人李汉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杂志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参堂药房、李汉湘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在取证当年不向工商部门投诉,而是在1年之后提出要赔偿2万元,有勒索敲诈嫌疑。
2、涉案商品系我方出售,但我方能够说明进货来源,该种保健品仅有手写单的数量和金额,且票据已经丢失。
涉案花露水商品售价才13.5元,我方作为终端零售商,只赚取利润差,获利有限。
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5)鄂民信证字第279号公证书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实物,经核对属实,其公证取证形式合法,取证购买的花露水商品与产品鉴别书、正品花露水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均涉及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事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2、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武汉九洲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批发被控花露水的经营主体,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乔景国随同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城市花园青菱渔场小区附近,乔景国在门店招牌为“宝参堂大药房”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花露水批次为2014061020170610BACDS)一瓶和标有疑似“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武汉宝参堂大药房电脑小票一张,小票号:AA134675。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5年10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该公证处对封存物品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存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公证书,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瓶身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排列不同,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
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在顶部按压部分凹槽、产品批号等处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实物存在差别,且原告并未使用绿色瓶身的花露水产品包装。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宝参堂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汉湘,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日用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指控涉案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宝参堂药房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被告宝参堂药房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参堂药房虽然辩称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的进货合同以及购货单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因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宝参堂药房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被告李汉湘作为投资人,依法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即宝参堂药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宝参堂药房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宝参堂药房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宝参堂药房、李汉湘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宝参堂药房、李汉湘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宝参堂药房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宝参堂药房、李汉湘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李汉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李汉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李汉湘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李汉湘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宝参堂大药房、李汉湘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