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初98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商店,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号。
经营者:汪亮,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竹山县。
(未到庭)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诉称:原告为“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其中“雀友”【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11月05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做出了竹工商处字(2016)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雀友”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是第1110578、4100197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
2、销售合同。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品单价。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1、律师费发票。
2、差旅费发票。
3、其他合理支出票据。
4、委托手续。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证书和批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违法销售事实和侵权行为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其提交的是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合理开支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冈公司是第1110578“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及图形”文字、字母与图形组合的三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等。
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10年10月8日,原告松冈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类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5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经营者汪亮做出了竹工商处字(2016)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被告经营的“雀友”牌麻将机是2015年6月从浙江杭州萧山购买的,共购买8台,其中“雀友”3644立柱式5台,已销售3台,库存2台,金价1500/台,销售价1800/台;
“雀友”3644钢琴式3台,已销售1台,库存2台,进价1300/台,销售1600/台。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汪亮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雀友”牌商标专用权麻将机4台;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松冈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依据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经营场所销售了假冒“雀友”注册商标的麻将机。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求,因被告未销售的4台麻将机已被工商部门没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松冈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竹山县宝丰镇棋牌娱乐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汪亮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户:05×××69-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