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96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号。
授权代表人:STANISLASBARRO。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谭,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磊。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寇博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8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超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公司的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居世界领先地位。
其公司所拥有的“GUCCI”、“GG”图形系列商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先后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2014年义乌海关查获被告出口销售带有与GUCCI相同标识的太阳镜2500副,并查封、扣押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同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52858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拥有第528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原件(由原告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制作)、《上海市物价局、司法局关于发布的通知》网络打印件、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945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282元;
4.原告“GUCCI”品牌太阳镜图片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在“GUCCI”品牌眼镜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5.京东商城GUCCI眼镜自营店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GUCCI品牌眼镜的销售价格在1000-2000元区间;
6.(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原件、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GUCCI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扣押清单、侵权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进出口货物通知书、扣留通知书、报关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6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证据7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2.证据3中律师费统计表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制作,且无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系网络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差旅费1282元;
鉴于本案原告聘请了律师,如需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对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3.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从义乌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为准,原告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原告在其眼镜类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4.证据5虽系网络打印件,但经当庭连接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528584号“GUCC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
太阳镜;
眼镜和太阳镜镜架(截止)。
原告在眼镜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单价在1000-2000元区间。
原告通过赞助、广告等方式对GUCCI系列品牌进行了积极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义乌市新阳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塑料眼镜盒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40214534879),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的太阳眼镜涉嫌侵犯多个商标权,其中有2500副太阳镜标有“GUCCI”商标标识。
义乌海关于2014年4月24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4年7月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31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在吊牌上突出使用了“GUCCI”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见附图一)。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5285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与第528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太阳镜吊牌上突出使用了“GUCCI”标识,经比对,与该注册商标无视觉差差异,构成相同,且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第528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528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784元,由被告义乌市卓莼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