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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诚信商店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辖终579号
案件名称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诚信商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诚信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秦本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原审被告:沂水县诚信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中路梁记酒店商务宾馆对面。

经营者:解桂莲。

上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沂水县诚信商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3号公证书上记载,涉嫌侵权产品是通过网上登录京东商城在“西凤专卖店”内购买,由宝鸡市荣景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说明该案涉嫌侵权行为实施者一方销售方实际为宝鸡市荣景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沂水县诚信商店。

因此,沂水县诚信商店不是适格被告,非该案涉嫌侵权行为实施者,其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奥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沂水县诚信商店生产、包装、销售标有“陈香”标识的白酒,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后又撤回对无锡市奥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分别为在网上“西凤专营店”购买“西凤陈香御品”白酒和在沂水县诚信商店购买“西凤牌陈香”白酒的全过程,并分别附有加盖宝鸡市荣景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沂水县诚信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将沂水县诚信商店列为该案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的沂水县诚信商店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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