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知民初19号 原告:安新辉,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丰收农业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疆农民综合市场23号楼B-130号。
法定代表人:叶云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新辉与被告阿克苏丰收农业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辉,被告丰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专利,并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和公示,专利号:ZL201720110622.9,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自公示日起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与被告制造的红枣捡拾机的部件产品技术特征分析对比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已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该专利技术,组织宣传、批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等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
因被告未获相关专利申报和授权,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丰收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连接通风管2,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风机1通过连接通风管2与沉降箱3连接,但被控侵权技术中,风机1与沉降箱3直接连接。
二、涉案专利的减速电机6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减速涡轮箱不同,不构成侵权。
减速电机不能实现变向传动,而减速涡轮箱的两个皮带轮呈90度,可变向传动,二者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三、本案中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技术特征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
证据2、侵权产品图片4张,以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特征及生产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3、侵权产品宣传图片22张、视频6段,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型号、生产现场、展会宣传销售、网络宣传、网络销售、经销商销售等侵权事实。
被告对其参加展会的事实认可,但对宣传图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拍摄的。
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拍摄,后期可能改动。
证据4、技术比对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拆开机器内容,不能证据我方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诉讼中原告前往被告厂区拍摄的相关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是未经过创造性劳动,使用的技术覆盖了原告的专程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连接通风管2,权利要求1中原告的减速电机6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减速涡轮箱不同,我方产品可实现变向传动,二者因效果不同而并非等同,故不构成侵权。
证据6、合作协议及结算说明,拟证实原告可从合作中获得纯利润的30%。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结算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当提交相关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特征对比表,以证明被控侵权技术缺少连接通风管2,以及减速电机6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减速涡轮箱不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己方举证的比对意见。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我方自己有专利,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所述工作系统2范围太宽泛。
证据3、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曾起诉,但诉讼请求被驳回,此次诉讼属恶意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其起诉的是行政撤销,故本案不属恶意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6日,原告安新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安新辉,申请号为201720110622.9。
2020年3月17日,安新辉交纳该实用新型专利年费135元,年费滞纳金45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包括:风机(1)、连接通风管(2)、沉降箱(3)、分离箱(4)、排杂闭风器(5)、减速电机(6)、卸枣闭风器(7)、筛网(8)、传动链条或皮带(9),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1)通过连接通风管(2)与沉降箱(3)一侧箱壁连接导通,沉降箱(3)与分离箱(4)连接导通,所述沉降箱(3)底部安装有排杂闭风器(5),所述分离箱(4)底部安装有卸枣闭风器(7),所述排杂闭风器(5)与减速电机(6)连接,所述卸枣闭风器(7)与减速电机(6)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沉降箱(3)包括:挡杂板(31)、排杂口(32)、出风口(33)、连接口(34),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杂板(31)竖直或倾斜设置在沉降箱(3)内上部,所述排杂口(32)设置在所述沉降箱(3)的底部,所述出风口(33)设置在沉降箱(3)的一侧箱壁,所述连接口(34)设置在沉降箱(3)的另一侧箱壁,所述挡杂板(31)的下端与所述排杂口(32)留有空隙,所述排杂口(32)与所述排杂闭风器(5)的进杂口(51)连通,所述出风口(33)与所述连接通风管(2)相连通,所述连接口(34)与分离箱(4)的出渣风口(43)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分离箱(4)包括:导叶转子(41)、导料筛或导流板(42)、出渣风口(43)、进料口(44)、出枣口(45)、观察口(46),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料筛或导流板(42)倾斜设置在进料口(44)内侧壁的上方,所述出渣风口(43)设置在分离箱(4)的一侧箱壁,所述进料口(44)设置在分离箱(4)的另一侧箱壁,所述出枣口(45)设置在分离箱(4)的下部,出枣口(45)与卸枣闭风器(7)的进枣口(71)连通,所述观察口(46)设置在分离箱(4)箱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导叶转子(41)包括:圆盘片(411)、间隔套(412)、传动轴(413)、轴承(414)、链轮或皮带轮(415),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片(411)相互平行排列,并用所述间隔套(412)、传动轴(413)连接在一起,导叶转子(41)设置在所述出渣风口(43)或出渣风口(43)与连接口(34)结合部,两端与所述箱壁的轴承(414)转动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413)的一端设置有链轮或皮带轮(41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或皮带(415)通过链条或皮带(9)与卸枣闭风器(7)的链轮或皮带轮(75)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排杂闭风器(5)包括:进杂口(51)、出杂口(52)、叶片(53)、传动轴(54)、链轮或皮带轮(55),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54)的一端设置有链轮或皮带轮(55),链轮或皮带轮(55)通过链条或皮带(9)与减速电机(6)的链轮或皮带轮(61)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卸枣闭风器(7)包括:进枣口(71)、排枣口(72)、叶片(73)、传动轴(74)、链轮或皮带轮(75),其特征在于:进枣口(71)与所述分离箱(4)的出枣口(45)连通,卸枣闭风器(7)的传动轴(74)设置有链轮或皮带轮(75),链轮或皮带轮(75)通过链条或皮带(9)与减速电机(6)的链轮或皮带轮(61)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卸枣闭风器(7)的下方设置有筛网(8),所述筛网(8)倾斜或水平设置。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前往被告厂区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外观及内部进行拍摄,并当庭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9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风机1与沉降箱3直接连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连接通风管2”,故不构成等同。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我院受理了安新辉以丰收公司未经其同意仿冒其另一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被驳回一案,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新0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安新辉要求撤销阿知法处字【2016】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9项权利要求全部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落地红枣渣叶分离装置,包括:风机(1)、连接通风管(2)、沉降箱(3)、分离箱(4)、排杂闭风器(5)、减速电机(6)……,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1)通过连接通风管(2)与沉降箱(3)一侧箱壁连接导通,沉降箱(3)与分离箱(4)连接导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中阐述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出现碎石打坏或磨损叶轮的情况”,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顺着吸风方向,红枣落入较近的分离箱4,杂质落入较远的沉降箱3,风机1要通过连接通风管2与沉降箱连接增加距离。
说明书第[0016]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对沉降箱、分离箱、排杂闭风器、卸枣闭风器、减速风机、筛网的设计,解决了碎石或土块对风机叶轮的冲击,……”,由此可知,连接通风管2对于减少冲击必不可少;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与沉降箱直接连通,无必要的技术特征“连接通风管2”,减少了风阻,增多了土块或碎石等杂质对风机叶轮的冲击损坏。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电机6”,说明书[0043]中描述为“减速电机6可使用减速机或减速电机,减速电机6可通过链条或皮带轮9传动驱动排杂闭风器5和卸枣闭风器7的旋转,也可将减速电机6直接安装在传动轴54、74驱动转动。
为了拓展本实用新型的使用范围和各机型的安装不同需要,……。
本案例使用的是链轮、链条、减速电机的组合驱动方式,由一台减速电机驱动。
”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减速涡轮箱,属于减速机的一类,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此项技术性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连接通风管2”,故应认定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新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