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0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顾洋手机维修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联东路2号振兴大厦西楼一楼北侧楼梯边场地。
经营者:顾洋。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州区顾洋手机维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