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49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华丽路华丽花园月华阁2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84063L。
法定代表人:黄椿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的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及移动电源保护套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www.1688.com)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及移动电源保护套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小米”并以“小米移动电源”、“小米移动电源保护套”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及移动电源保护套,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及移动电源保护套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电优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仅对部分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八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明确,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八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