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219号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ZINODAVIDOFFSA),住所地瑞士福希尼路5号(RueFaucigny5)。
法定代表人:萨斯凯亚﹒艾斯曼/布列塔﹒施耐德(SaskiaEschmann/BrittaSchneide),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新奥特日化包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乐余镇乐丰路。
投资人:何永新。
被告:苏州市洪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乐余镇庙港村。
法定代表人:印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多夫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奥特日化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奥特包装厂)、苏州市洪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祥塑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卫多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洪祥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奥特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卫多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生产商,系涉案的第G615313号“”、第G518673号“”、第G87687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2013年11月13日,张家港工商局发现新奥特包装厂生产加工印有“Davidoff”、“CoolWater”字样的玻璃瓶,现场查获有上述字样的玻璃瓶11745个。
经查实,相关产品系新奥特包装厂根据洪祥塑业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
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7日,张家港工商局对新奥特包装厂和洪祥塑业公司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分别处罚3万元和1.5万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索赔函,新奥特包装厂因其经营地址无人,索赔函未能送达,洪祥塑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索赔函后拒绝予以回复。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组织生产相关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奥特包装厂未作答辩。
被告洪祥塑业公司答辩称,其在2013年经张家港市工商局就本案所涉玻璃瓶进行处罚后就于当时起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原告方在2013年11月13日即从张家港市工商局处获知被告有侵权行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不得晚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即便诉讼时效未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以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而被告生产涉案商标产品已全部由工商部门进行了罚没,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工商部门还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被告也已经履行。
综上,其不应当向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卫多夫公司提交的张工商案(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奥特包装厂发送的索赔函以及快递送达记录因出示了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大卫多夫公司提交的百度检索CoolWater的结果显示页面和京东网上关于大卫多夫公司香水价格的页面,虽为网页打印件,但是上述信息属于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查询的信息,经登录互联网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大卫多夫公司提交的侵权现场图片,因系图片打印件,未出示原始的拍摄设备,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洪祥塑业提交的订购合同,涉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于喷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卫多夫公司系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生产商,其香水产品是国际市场上畅销的香水品牌之一,系第G615313号“”、第G518673号“”、第G876874号“”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G6153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水、化妆品、尤其是淡香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4日。
第G5186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尤其是香皂)、香料制品、香精油、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第G8768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科隆香水、化妆品、香精油。
2014年1月20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针对洪祥塑业公司的张工商案(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11月13日,张家港工商局在对新奥特包装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替洪祥塑业公司加工的玻璃瓶中有两种玻璃瓶上印有“Davidoff”、“coolWater”。
而“Davidoff”、“coolWater”均为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调查人员随即联系这两种商标在国内的授权代理公司,并确认了商标持有人并未授权洪祥塑业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带有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的玻璃瓶,洪祥塑业公司的该行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核查,涉嫌侵权的玻璃瓶实际数量为长方体蓝色印有银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760个,水滴型蓝色印有金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985个。
洪祥塑业公司无法出示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许可使用等资料。
工商局将该情况告知了大卫多夫公司在国内授权代理其商标事务的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两种瓶子均非由大卫多夫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已侵犯其就“Davidoff”、“coolWater”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电话告知办案人员上述鉴定结果,并于同年12月11日寄送了相关书面材料。
截至案发时,新奥特包装厂尚未交付完成加工的瓶子,未向洪祥塑业公司收取加工费用,而洪祥塑业公司称瓶子的具体价格尚未商定,且已经无法联系浙江义乌订货的张姓男子,之前也未收取定金或其他任何款项。
工商局对洪祥塑业公司做出了罚款1.5万元,没收长方体蓝色印有银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760个,水滴型蓝色印有金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985个的处罚。
2014年2月7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针对新奥特包装厂的张工商案(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11月13日,张家港工商局接到匿名举报,称新奥特包装厂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张家港工商局前往新奥特包装厂处检查,发现新奥特包装厂正在进行在玻璃瓶外表面上印刷包装装潢的活动。
工商局发现该厂加工的玻璃瓶中有两种玻璃瓶上印有“Davidoff”、“coolWater”,另外一种玻璃瓶上印有“clinique、happy”(该种玻璃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而“Davidoff”、“coolWater”均为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调查人员随即联系这两种商标在国内的授权代理公司,并确认了商标持有人并未授权当事人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带有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的玻璃瓶,当事人的该行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核查,新奥特包装厂根据洪祥塑业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的涉嫌侵权的玻璃瓶实际数量为长方体蓝色印有银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760个,水滴型蓝色印有金色“Davidoff”、“coolWater、”“EAUDETOLLETTE”字样的玻璃瓶5985个。
当事人无法出示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许可使用等资料。
工商局将该情况告知了大卫多夫公司在国内授权代理其商标事务的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两种瓶子均非由大卫多夫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已侵犯其就“Davidoff”、“coolWater”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电话告知办案人员上述鉴定结果,并于同年12月11日寄送了相关书面材料。
新奥特包装厂对上述长方体瓶子的加工印刷费定位为0.45元一个,水滴型瓶子的加工印刷费定价为0.29元一个。
截至案发时,新奥特包装厂尚未交付完成加工的瓶子,未向洪祥塑业公司收取加工费用。
工商局对新奥特包装厂做出了罚款3万元,没收椭圆柱体透明,印有白色“clinique”和红色“happy”字样的玻璃瓶4480个的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新奥特包装厂直接送达。
2014年1月24日,洪祥塑业公司向张家港工商局缴纳了上述1.5万元罚款。
2015年12月24日,大卫多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邮寄索赔函,要求两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赔偿10万元人民币。
洪祥塑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该索赔函,但未予赔偿。
邮寄给新奥特包装厂的索赔函因“厂已关闭,电话不对”的理由被退回寄件人。
2016年3月8日,大卫多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邮寄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应证据等立案材料。
本院于2016年3月9日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卫多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卫多夫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大卫多夫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玻璃瓶上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大卫多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是因两被告未经大卫多夫公司许可,擅自在两种玻璃瓶上印刷大卫多夫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而引起的侵权纠纷。
双方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并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洪祥塑业公司认为大卫多夫公司从出具涉案的鉴定结果时就已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大卫多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再得到法院保护。
大卫多夫公司则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家港工商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之后开始起算,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卫多夫公司就本案商标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工商局对两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因此,商标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是一项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作限制的制度,其设立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而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同时亦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的安全和和平。
诉讼时效经过,相对人取得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
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道德危险行为的避风港,法律对诉讼时效设置了障碍,诉讼时效中断即是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本案中,两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非由大卫多夫公司发现而提起行政保护程序,而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进行行政查处,在其要求大卫多夫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进行真假鉴别时,大卫多夫公司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此时,两被告已经处于行政查处的阶段,作为权利人大卫多夫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行政机关可使其民事权利得到保护。
同时,两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规模、侵害后果等随着行政机关进一步查处的进行以及最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而得以确定。
对于大卫多夫公司的民事权利能保护到何种程度,以及两被告商标侵权具体事实的确定,也与行政处理的结果有很大关联。
因此,行政处理程序的持续,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待行政处理程序结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被排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具体重新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
本案中,大卫多夫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真假鉴别,并将真假鉴别的结果电话告知张家港工商局的办案人员,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同时因为有诉讼时效的中断事项,诉讼时效同时中断。
2014年2月7日,张家港工商局向新奥特日化包装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至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排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2015年12月24日,大卫多夫公司向两被告邮寄就本案侵权行为的索赔函,要求两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10万元人民币。
洪祥塑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该索赔函,但未予赔偿。
大卫多夫公司邮寄给新奥特包装厂的索赔函因“厂已关闭,电话不对”的理由被退回。
因此,诉讼时效因大卫多夫公司向两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而再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故大卫多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洪祥塑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委托新奥特包装厂生产印制有“Davidoff”、“coolWater”字样的香水玻璃瓶,新奥特包装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玻璃瓶上印制“Davidoff”、“coolWater”标识,属于擅自制造大卫多夫公司第G615313号“”、第G518673号“”、第G876874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大卫多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且两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大卫多夫公司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对大卫多夫公司的市场份额、商誉等造成损害,本案所涉已经生效的张工商案(2014)00046、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两被告没有违法所得,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除工商查处之外,两被告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在被控侵权行为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且两被告也未有实际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大卫多夫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本案系由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引发,大卫多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故大卫多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理、合法的缘由,大卫多夫公司为本案诉讼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庭审,因此对于大卫多夫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关于大卫多夫公司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大卫多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被行政处罚之后仍有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新奥特日化包装厂、苏州市洪祥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奥特日化包装厂、苏州市洪祥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吉诺·大卫多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家港市新奥特日化包装厂、苏州市洪祥塑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