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45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吴高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益公司)、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张迈,如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宝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炉灶(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纳宝公司发现高业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如益公司网上京东商店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纳宝公司将其外观设计专利与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完全相同。
纳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现两被告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纳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且给纳宝公司造成极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纳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电炉灶(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如益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两者把手不同,在纳宝公司申请专利前市面已经有很多类似的电热炉。
二、如益公司有合法的货源,被诉侵权产品由如益公司销售,由高业公司生产,高业公司也有自己的专利。
纳宝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故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和造成纳宝公司经济损失。
高业公司辩称:一、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仍然有效,纳宝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涉案专利现在是否有效存疑,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二、高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两者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
四、纳宝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该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经纳宝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京东商城上名为“小福熊旗舰店”的店铺网站,网页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店展示了一款“小福熊GY319/LN318迷你电茶炉不锈钢小电陶炉无电磁辐射自动上水电热水壶GY319带自动上水”及一款“小福熊GY319/LN318迷你电茶炉不锈钢小电陶炉无电磁辐射自动上水电热水壶LN318不带上水”的产品,累计评价为3096。
张迈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型号LN318不带上水的产品,并支付了货款168元,订单号为139××××0353。
2016年4月5日,张迈再次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粘贴有单号666418355021天天快递快递单的包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第7822号公证书。
纳宝公司为证明(2016)粤广海珠第7822号公证书收取的产品与(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一致,提交了京东网页截屏的复印件,该资料显示139××××0353号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单号为666418355021。
纳宝公司代理人于庭审时当庭登陆账号为158××××8086的京东账号,京东网页显示139××××0353号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单号为666418355021。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型号LN318的电陶茶炉及一本使用说明书。
纳宝公司主张上述电陶茶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及其外包装盒上均载有商标“”,外包装盒上另载有“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南路6号、电话:07608782****、传真:076023113016、条形码”等信息。
纳宝公司庭审时当场用手机扫描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内容为“商品6958585200336的条码属于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纳宝公司主张如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高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如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公证书显示的“小福熊旗舰店”网店是其经营。
高业公司确认“”是其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上述信息与其信息一致,但抗辩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纳宝公司认为:(一)两者的相同点:1.涉案专利是圆柱形的电磁炉,被诉侵权产品是圆柱形的电陶炉,两者表面和四周均呈平滑形,正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显示窗口,窗口下面有一个圆形的突起按钮,中间有圆形排气孔,底部有三个支角。
(二)两者的不同点:1.涉案专利炉体侧边设有两个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把手,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炉体两侧设把手属于现有设计,且该把手属于可选择安装的部件,涉案专利去除可安装的把手仍然是一个完整的设计,因此把手的有无对两者是否构成近似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2.虽然炉体侧面设有的排气孔形状不同,但使用时,该排气孔在背对消费者的位置,一般不会注意到这个细微的差别,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是炉体的整体形状、按钮位置及大小。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是一体的,不是可安装的部件,其散热区及底部均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样,综上,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高业公司认为:(一)两者的相同点:两者炉身都是扁平圆柱体,按钮及屏幕的位置相同,底部均是三个支架。
(二)两者的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把手,而涉案专利把手的比例很大且特别,从各个视图均可看到。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没有图案和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环状的图形,壶面中间有一个热水壶一样的图案,且标注了汉字和英文字母,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散热孔是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心形,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且散热孔只是在使用时才位于产品的背面,而消费者购买时看的不仅是正面,而是会看各个面,所以背面不会被忽视。
4.从仰视图看,两者基本一致。
5.从左右视图、立体图看,视觉效果也明显不同。
综上,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纳宝公司就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一即本案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将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高度与直径尺寸比例相同;
(3)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
(4)支脚的数量及排布基本相同,都是3个呈120度间隔的支脚,其中一个支脚与显示屏及旋钮在同一条轴线上,另外两个支脚以该轴线左右对称排列。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ZL201330645465.9号专利顶部表面有圆环形指示线,本案专利没有;
(2)本案专利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没有;
(3)背面散热区的外轮廓形状不同,ZL201330645465.9号专利为椭圆形,本案专利为长方形;
以及其他一些极细小的差异。
一般而言,对于电陶炉这类产品,首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形状,其次是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
对于ZL201330645465.9号专利及本案专利而言,把手为配件,属于可以选择安装的部件,在现有设计中安装把手和不安装把手均是两种常见的设计类型。
把手的有无相对于炉体形状以及显示屏和旋钮等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是在本案专利的基础上依据该类产品的普通知识和常用设计手法做出的细微变化,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四)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
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二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高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注册了第10894182号商标“”。
如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授权书复印件、产品送货单、产品出货单、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汇款账号复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
授权书复印件有如下记载:兹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推广销售(商标号为:10894182)小福熊品牌系列产品。
授权有效期: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产品送货单记载有“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客户:富日达、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南路、电话:07608782****及186××××0819、传真:076023113016、出货日期:2014年12月9日、品牌为返修机、供方型号手动改为“318”、颜色为电陶炉、数量为2台”等信息。
产品出货单记载有“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客户:富日达、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南路、电话:07602312****及186××××0819、传真:076023113016、出货日期:2015年12月29日、供方型号包括LN318、颜色为电陶炉、数量为43台”等信息。
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汇款账号复印件记载了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头支行)、户名为邱海花、帐号为62×××30等银行账号信息。
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24日,招商银行卡号为62×××62的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邱海花、账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30000元,转账用途为“订货319电茶炉”。
高业公司对授权书复印件、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汇款账号复印件及转账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授权如益公司在京东平台推广销售商标号10894182小福熊品牌系列产品。
另查明,如益公司是2010年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等。
高业公司是2012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具、厨房用品及其配件(以上不含电镀)。
再查明,纳宝公司主张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上述事实有纳宝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及第78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京东网页截屏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如益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产品送货单、产品出货单、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汇款账号复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灶炉,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上看,均有圆形按钮和凹陷的矩形显示屏;
3.炉体下方均是三个支脚。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二者背部散热孔轮廓不同,前者为心形,后者为长方形;
3.二者炉体底部散热孔有差异,前者为一完整的同心圆,后者为六瓣分散的同心圆。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电灶炉这类产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采用规则的扁圆柱体,且显示屏和旋钮的形状及分布排列均基本相似。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于类似形状的电灶炉产品,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
由于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
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两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炉身背面以及底部的散热孔轮廓上略有差异,但由于炉身背面及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该等散热孔的微小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纳宝公司主张如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LN318多功能电陶茶炉。
如益公司确认(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小福熊旗舰店”网店是其经营,亦确认纳宝公司在该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如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主张高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如益公司亦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高业公司,双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高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有高业公司商标“”,高业公司亦确认外包装盒上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与其公司一致,而且,当庭扫描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条码属于高业公司所有。
第三、高业公司确认其授权如益公司在京东平台推广销售商标号10894182小福熊品牌系列产品。
第四、高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具、厨房用品及其配件。
综上,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型号LN318多功能电陶茶炉为高业公司制造。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如益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如益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如益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如益公司只需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高业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制造侵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纳宝公司要求高业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但并未举证证实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纳宝公司诉请高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纳宝公司主张以(2016)粤广海珠第7837号公证书显示的累计评价3096为依据,推定至少15000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评价是针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两款产品,且纳宝公司没有提交上述推定的依据,故本院对纳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因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高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高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高业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
纳宝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6.67元,由被告广州市如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高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83.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