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89号原告:孙希贤,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配偶。
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
法定代表人:孙韬。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墙体垂直绿化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的发明专利,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墙体垂直绿化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3、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06月20日(优先权日:2010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0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
原告孙希贤的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登录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司简介里写有:“东莞市玄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立体绿化盆组式植物墙、立体绿化植物袋种植板、立体绿化板槽、道路立交桥绿化花槽砖、水电材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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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墙体垂直绿化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与原告的本案专利权相同。
同时,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上述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与原告本案专利权相同。
为此,记载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444号公证书中。
至此,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主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本案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同的花盆和支撑连接件及相关立体绿化工程的侵权行为得到确认。
被告至少有一套模具制造被诉侵权花盆,一台注塑机通过模具注塑每小时至少制造60个被诉侵权花盆,每套模具24小时至少制造1440个被诉侵权花盆,每月可制造1440×22=31680个被诉侵权花盆。
在行业内,每个花盆可以获取利润为3~10元,故被告每月制造被诉侵权花盆产生的利润=31680(3~10)=95040~316800元(9.5~31.68万元)。
因此,仅仅是从原告起诉日到判决日这三个月被告获取的利润就高达(9.5~31.68万元)×3=28.5~95万元,且被告在原告起诉日之前即已经长期侵权,其已获取的非法侵权收益无可计算,前后两个时段之和更是数额巨大。
由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在大庭广众之中开放式公开展览的,其所有者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简单容易且随意地了解到被诉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归属,从而任意向其所有者获取或购买被诉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如果不立即销毁被诉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则相当于侵权行为人持续不断地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做宣传推广,必然会使更多的善意第三人误认为该被诉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是合法的,从而进行购买,隐瞒了其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非法的这一事实,进而侵犯原告专利权。
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不实宣传和隐瞒事实的欺诈销售行为,必然会对专利权的保护生产不可估量的严重损害后果,同时使侵权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浪费法律资源。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挑战法律的尊严,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第6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6月20日,原告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该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种植展示面(2)。
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1),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有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者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个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44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庞启芙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进入被告的公司网站,该网站对被告的基本情况、主营产品、主营行业和经营模式等进行了详细介绍,并有部分图片展示其绿化墙和植物墙。
该公司属于技术研发、设计制造、施工维护和苗木培育一体化的生产性立体绿化业务企业,该公司主营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等。
被告的主营范围包括花盆容器、花架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9,认为该公证书的31、32、35、36、37、44、46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本案专利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本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主张通过公证书的图片可以直接进行比对,具体的比对意见如下:使用公证书第46页的图片进行比对。
都是同一个产品的照片,图片可以看出是一个基体,基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形,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图片一看显然就是左右对称的,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因为这个产品是做植物墙的,侧面是重叠起来的,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临界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从图片可以看出明显是相同的,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见31页,31页一边有3条拼接槽,两边有6条),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彩色图显示的是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者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是凹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图上显然在底面上和斜面上都有排水孔),所以是构成完全相同的。
另查明:原告为该案公证向公证处支付了1500元。
再查明: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院一审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实施原告的专利,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已经证明被告在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虽然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
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非实质来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是为了达到拖延本案诉讼之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对专利权纠纷案件已没有管辖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与答辩的权利。
从被告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存在不正视侵权事实,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意图。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墙体垂直绿化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侵害了原告的本案专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实际存在,故原告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酌定以下因素:一是专利类型。
考虑到本案为发明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相对较高;
二是侵权行为性质。
被告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侵权能力较强属于源头侵权以及在阿里巴巴网上实时销售侵权,侵权影响范围较广;
三是侵权主观心理状态。
被告明知原告持有专利而进行恶意侵权,同时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综上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
由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在本案属于源头侵权,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较大,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形,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孙希贤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的被诉侵权产品(墙体垂直绿化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
二、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希贤150000元;
三、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希贤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5元(孙希贤已预交),由孙希贤负担992.5元,由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孙希贤同意由东莞市景森塑胶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