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民初71号 原告: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原味佳粉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卢覃得,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原味佳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
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350元由本院退回给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