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75、876号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昌工业区第**宿舍**101。
法定代表人:黄晓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苹,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路天汇大厦**832。
法定代表人:佘胜豪,系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0月21日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9188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证据保全咨询服务费5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6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8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案件基本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875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数据线线材(牛仔黑红)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22日专利号:ZL20163056****.6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6日权利人:深圳市胡同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花纹,请求保护外观设计颜色。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还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产品线材的纹理及材质均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876号案:外观设计名称:数据线线材(牛仔红金)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22日专利号:ZL20163056****.X专利授权日:2017年4月19日权利人:深圳市胡同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花纹,请求保护外观设计颜色。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还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二、被告侵权事实:(一)原告在两案中分别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深南证字第2124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颜色分别为牛仔黑、中国红,适用于安卓系统手机和苹果系统手机,充电头数、长度略有不同,均显示有库存。
其中,“安卓数据线2米USB单头”共4个颜色,月销量为61447,累计评价333075,销售单价为人民币8.8-15.8元。
“ipone6数据线加长2米”共16个颜色,月销量71452,累计评价210294,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6.8元。
“数据线三合一type-c”共12个颜色,月销量67595,累计评价55024,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元。
“type–cmini充电”共3个颜色,月销量970,累计评价3609,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21元。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124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1个“安卓数据线2米USB单头”,颜色为牛仔红,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08690****6,金额为11.8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1个“Iphone6数据线加长2米”,颜色为牛仔红,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08651****2,金额为10.8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2个“数据线三合一type-c”,颜色分别为牛仔红、牛仔黑,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08691****1,金额为38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两款“type–cmini充电”,一款为牛仔黑,另一款为牛仔红,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08692****7,金额为30元。
(2)(2018)深南证字第21247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8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新宝辉大厦13楼现场收到运单号为33708692****7、33708651****2、33708690****6、33708691****1的快递包裹。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四个公证封存完好的快递包裹,均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与前述一致。
原告当庭确认,单号为33708692****7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本两案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的数据线两条,独立包装上的标签分别显示“TYPE-C牛仔线红色1米”及“TYPE-C牛仔线黑色1米”,外包装上均标注“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aszune”。
原告当庭确认“aszune”与被告无关,“TYPE-C牛仔线黑色1米”为875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TYPE-C牛仔线红色1米”为876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亦拆封了其他包裹,查看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确认,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数据线线材完全相同。
875号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颜色、花纹均存在差异;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876号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876号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两者的花纹、形状存在差异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两案中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在www.smzdm.com网上刊登了《数据线也玩格调?
—第一卫牛仔安卓数据线开箱》一文,上传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
文中附图如下:原告当庭确认现有设计图片的真实性。
将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现有设计中的颜色与两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不同。
五、其它查明事实原告为两案共支付咨询服务费5500元、支付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88元,为每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在每案中主张维权费为人民币34594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018年8月28日,原告在天猫网上发起投诉,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分别侵害了两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申诉,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在涉案两个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销售,并上传了销售记录凭证,订单编号为23310005636****3,买家提交订单、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发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产品均为牛仔布缝制苹果数据线,颜色分别为深棕、浅棕、红色。
被告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ZL20163056****.X(876号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并于2019年8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原告提供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做出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结论为维持ZL20163056****.X的有效性。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查询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两案外观设计专利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牛仔黑款被诉侵权产品与875号案专利构成相同,牛仔红款被控侵权产品与876号案专利构成相似,分别落入两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两款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两款侵权产品,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的颜色与两款侵权产品的颜色不同,两款侵权产品的颜色分别与两案专利产品颜色完全相同,花纹亦构成相同或相似,两款侵权产品更接近于两案专利产品,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网上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自称的月销量和累计评价数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用各人民币345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ZL20163056****.6(875号案)、ZL20163056****.X(876号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每案各人民币5万元,两案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每案各人民币34594元,两案共计人民币6918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1.88元,两案共计人民币18383.76元,由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每案负担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每案负担人民币1691.88元,共计人民币338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