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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978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铭扬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公明路北高楼村。

经营者:高元武,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坤,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梁山县文化路路南(银都庄园一号楼下)。

经营者:高元武,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坤,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梁山县铭扬超市、梁山县铭扬副食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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