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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顺兴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804号
案件名称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顺兴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靖江市顺兴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洪超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研究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顺兴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侯洪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志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顺兴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日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被上诉人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久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警用钩脚器”(专利号为ZL20092018××××.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日久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价格不到正品价格的一半。

2014年5月20日,其参加了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

会上,顺兴公司向包括日久公司在内的参展厂商发放名片、宣传册,并声称市场上使用日久公司实用新型技术的该种产品几乎全部是其生产。

同年12月22日,其针对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顺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恶意、大量制造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请判令顺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等;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维权合理支出);

3、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兴公司一审辩称:日久公司提交的实物不能证明是顺兴公司发的货,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系顺兴公司生产;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日久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证据的支持。

请求驳回日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7日,王炳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警用钩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8××××.2。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警用钩脚器,由伸缩手柄和脚扣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脚扣包括脚杈、弯扣和卡块;

所述脚杈设有侧向槽,所述弯扣中不转向处设有向一侧凸出的半圆形棘轮,该弯扣和置于下方的所述卡块设置在侧向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警用钩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扣以棘轮圆心为支点,与脚杈在底部中轴线一侧位置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警用钩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块与杈杆在中部中轴线一侧位置活动连接,卡块尾端与弹簧连接。

201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日久公司。

2014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4年12月22日,日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晰至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以下简称通淮公证处)称,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有卖家出售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以个人名义在互联网上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及下订单付款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

该公证处受理了日久公司申请,公证员章媛凤审查了陈晰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询问,告知其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当日,在该公证处,陈晰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清除上网痕迹,登陆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关键词“多功能抓捕器顺兴”,查看了网页上显示的相关产品、“企业身份认证”信息、顺兴公司网页中“供应产品”栏目,并通过点击顺兴公司产品网页中“立即订购”按键进行相关操作,填写的收货人为“陈先生”,所在地区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并输入地址、邮编、手机号,网上支付货款1000元,订购了多功能不锈钢伸缩抓捕器10根,等等。

2014年12月29日,通淮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76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32号公证书),证明陈晰进行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中公证员章媛凤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陈怀峰均在场,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

2014年12月29日,通淮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76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3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24日,一名快递工作人员将一个长方形土黄色纸箱(详情单收件人姓名为陈先生)的包裹投递该处。

该处工作人员代收包裹并通知日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晰。

当日下午,在通淮公证处四楼,陈晰确认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的包裹系其本人通过网上购买的(通过比对快递单上电话号码确认),公证员对陈晰确认后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

陈晰将收取的包裹外包装拆封,依次取出内装的物品,10根“多功能抓捕器”(黑色布制包装、印有过功能抓捕器字样及图案),取出其中一根,内有包装塑料袋1个、使用说明书1份、伸缩抓捕器1根、钥匙2把(配有挂绳),公证员对取出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

陈晰将原内装的物品(不包括邮寄时纸箱外的塑料捆扎带)装入上述土黄色纸箱内,由公证员粘贴封签并加盖公证处密封章,密封后由公证员对物品拍照。

包裹的拆封及封存过程公证员章媛凤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陈怀峰均在场,陈怀峰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时情况相符,公证处所封存物品由陈晰带回自行保管。

2015年4月29日,顺兴公司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71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另查明,日久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皮塑制品、警用防护装备制品、刀剪、强光手电、服装加工制造、销售及展示;

望远镜、摄录器材销售、展示。

顺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68万元,经营地址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办友仁村顶东组,其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警用器材(含保安器材)制造、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服装、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交通安全管制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通淮公证处封存实物之用的土黄色纸箱及施封的封条外观完好后,当庭打开该纸箱。

纸箱内有10个黑色布制包装袋,每个包装袋的一端印有“多功能抓捕器”字样,另一端印有与警徽类似图案;

每个包装袋内有抓捕器1根(不锈钢杆体上有“伸缩抓捕器”字样)、使用说明书1份、配有挂绳的钥匙2把。

包装袋及抓捕器上无生产厂商信息。

土黄色包装箱上粘贴的龙邦速递详情单上记载有下列信息:寄件人姓名:侯,始发地:靖江,寄件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828号,手机:152××××*135;

对应的收件人姓名:陈先生,目的地:泉州,收件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中段益民楼E-2号四楼,手机:138××××*507。

本案中,日久公司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警用钩脚器,由伸缩手柄和脚扣组成;

2、所述脚扣包括脚杈、弯扣和卡块;

3、所述脚杈设有侧向槽;

4、所述弯扣中部转向处设有向一侧凸出的半圆形棘轮;

5、弯扣和置于下方的所述卡块设置在侧向槽中。

经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日久公司上述技术特征1-3、5相同,两者亦包含有上述技术特征4所描述的弯扣中部转向处设置有向一侧凸出的棘轮这一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中限定的棘轮形状为半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棘轮并非半圆形,为小半圆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顺兴公司生产、销售。

其理由:顺兴公司营业执照以及7632号公证书所附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认证信息均表明:顺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警用器材(含保安器材)的制造、销售。

7632号公证书所附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供应商信息的实时打印件内容显示:顺兴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由此可以认定顺兴公司属于生产型企业。

日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晰在阿里巴巴网站与顺兴公司线上交易,购买10根抓捕器的事实,有763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顺兴公司所提供的线上销售的多功能抓捕器数量的网页打印件上记载的收货人、收货地址、预留电话及收款金额与7632号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件内容相符,且其上显示的发货信息也表明顺兴公司2014年12月22日网上销售了10根抓捕器。

7633号公证书证实陈晰所订购的该10根抓捕器收货的经过及货物特征;

快递公司快递详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及其号码、收货地址与7632号公证书相关记载相同,其上记载的发货地址与顺兴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及“侯洪兴”名片上记载的地址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顺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7633号公证书载明的通淮公证处所收到的10根多功能抓捕器系顺兴公司销售,以及该10根多功能抓捕器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顺兴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4中描述的弯扣中部转向处设有向一侧凸出棘轮的特征,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对棘轮限定为“半圆形”,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棘轮为“小半圆弧形”。

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为一种钩脚器,当脚杈套入对方脚部时,弯扣随之转动到位,卡块尖齿将弯扣锁定,通过脚杈、弯扣及卡块组成的脚扣形成的脚扣系统,将对方脚部套住。

而实现将弯扣锁定、套住对方脚部功能所采用的手段是卡块上的尖齿卡在于弯扣中部转向处设置的向一侧凸出的棘轮齿上。

从对被控侵权产品演示情况看,其采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同,亦是通过卡块上尖齿卡在棘轮齿上实现弯扣锁定的功能,两者所达到的效果亦相同。

至于棘轮是呈半圆形或棘轮弧形两侧外缘与弯扣结合点至圆心所成夹角等于或小于180°,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弯扣与棘轮的连接关系、弯扣与脚杈内设置的侧向槽以及棘轮与卡块的位置关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

因此,两者技术方案中关于棘轮弧度的该两种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多功能不锈钢伸缩抓捕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日久公司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顺兴公司未经日久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不锈钢伸缩抓捕器的行为,侵犯了日久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18××××.2“一种警用钩脚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顺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因而,对日久公司要求顺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日久公司有关判令顺兴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等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兴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及其存储地点,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日久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顺兴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可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情况的证据,顺兴公司提供的其销售“抓捕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的《税收证明》、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多功能不锈钢伸缩抓捕器的交易数量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侵权事实和侵权获利,故根据涉案专利类型、顺兴公司性质及公司规模、广告宣传的方式及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差旅费等作为日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酌情确定其数额,由顺兴公司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改后)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顺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日久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18××××.2的“一种警用钩脚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日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日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日久公司负担2800元,顺兴公司负担3000元。

日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顺兴公司赔偿日久公司损失30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顺兴公司在警用器材行业中规模较大,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警用器械,销售渠道分为线上线下,大量发放名片、广告册进行宣传,不可能仅仅生产销售出十几件被控侵权产品;

日久公司维权成本较高,维权时间跨度较长。

顺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企业规模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利润微薄。

请求驳回日久公司的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顺兴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其营业用房为租赁用房且规模较小。

日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证已过有效期,该证据不能证明顺兴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只能证明顺兴公司曾经租赁过一个厂房用于生产经营。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顺兴公司的经营规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日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厦门往返泰州的飞机票费用2500元、在泰州的住宿费用656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50元、冲冼照片费用42元,公证费用虽已发生但日久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顺兴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情况的证据,一审判决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顺兴公司的性质及规模、广告宣传方式及范围等情节,以及日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顺兴公司赔偿日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并无不当。

对此,日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其合理费用。

本案中,日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4148元,加之业已发生的公证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其上述合理费用。

另外,日久公司认为其2014年参加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亦是为本案维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阶段,日久公司还主张其专利产品利润较高,每根多功能抓捕器的利润为123.7元,仅2013年其就销售29099根,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亦无法考虑该专利产品的利润。

综上所述,日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日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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