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高阳县庞口镇白家庄村农民,住。
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6年春节前开始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雇佣工人张某1在高阳县庞口镇白家庄村家中生产假冒的“骆驼”、“风帆”牌蓄电池,2016年5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假冒的“骆驼”牌蓄电池322只、“风帆”牌蓄电池8只,非法经营数额72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春节前开始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雇佣工人张某1在高阳县庞口镇白家庄村家中生产假冒的“骆驼”、“风帆”牌蓄电池,2016年5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假冒的“骆驼”牌蓄电池322只、“风帆”牌蓄电池8只,非法经营数额7200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保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高阳庞口镇白家庄村家里有个制作假冒“骆驼”“风帆”蓄电池的黑窝点,张某1是我的工人,从2016年春节前开始生产,被扣押的那300多只蓄电池都是张某1生产的,其中未包装的陈旧的蓄电池是张某1组装的卖出去质量有问题退回来的,都是大型号的,卖220元一只的。
扣押的包装好的也是张某1组装的,另外10来只小型号的“骆驼”未包装的也是新组装的,只是还没来得及装纸箱。
小型号的160元一只。
我生产的不管是“骆驼”或“风帆”,分别就是一种大型号的、一种小型号的,客户需要什么型号的我就让张某1贴什么标的,其实都是一样的。
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其到保定市公安局报案,其在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打假。
受公司委托举报高阳县庞口镇白家庄的一处黑窝点有人制造销售公司的“骆驼”牌蓄电池。
这是个生产假货的黑窝点,公司没有授权,老板叫李某。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高阳县白家庄村其家西侧的工厂是其丈夫李某开的,加工蓄电池。
有人来送货时其接收签字,接收装蓄电池的纸箱子、塑料盒子、桶装的液体。
纸箱子和塑料盒上都有骆驼的商标。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在高阳县白家庄村工厂工作了一个多月,2016年春节后又回到这工作,老板是李某。
平时就其一个人在这工作,生产蓄电池,主要生产骆驼牌的,也有少量的风帆牌的。
电池外壳上印有骆驼的商标,外包装上也印有骆驼的字样。
风帆牌的印有风帆的商标。
一天两台机器一共可以生产三四十个电池。
其共生产过大概三四百块蓄电池。
扣押的没有包装的陈旧蓄电池是被客户退回来的,退回来的就报废了。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高阳县南坎苇村乐博塑业的老板,厂子在其家里面,主要生产免维护系列蓄电池壳体。
其从保定的一个人那里价格比较便宜的购买了300多个“骆驼”的蓄电池壳体,李某向其购买了200多个。
从2016年年初到5月份,李某总共买过大约300个壳体。
壳体分大壳体和小壳体,售价都是18元。
李某进货大部分是大壳体,大部分是骆驼牌的。
其没卖给过他风帆蓄电池的壳体,但是卖给过他一些没有标识的壳体。
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高阳县南坎苇村昌盛纸箱厂的老板,李某从其厂子里买过装蓄电池的纸箱,大部分是骆驼的,少量风帆的,每个纸箱分大型号和小型号蓄电池纸箱。
纸箱厂生产印刷“骆驼”、“风帆”的蓄电池纸箱没有经过授权。
从2016年年初到5月份,这期间李某大概买过300多个纸箱。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阳县石家庄村东辉科技电源公司的老板,公司主要经营蓄电池用的隔板。
李某从其这里买过三四百套隔板。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鉴定:查扣于李某家中的322个“骆驼”牌蓄电池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授权任何其他个人、单位进行生产。
10、鉴定书,证实经风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8只“风帆”蓄电池不是该公司生产,也从未委托其他单位、个人进行生产。
11、风帆公司、骆驼公司相关资质材料,证实二公司的情况。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搜出骆驼牌蓄电池85型10个,骆驼牌蓄电池120型312个,风帆牌蓄电池105型8个。
13、情况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李某与李珲为同一人,系笔误。
14、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保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对于扣押的骆驼牌蓄电池85型10个、骆驼牌蓄电池120型312个、风帆牌蓄电池105型8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