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3443号原告:深圳市路卡西时尚创意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路卡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红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倩娴。
被告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深��市路卡西时尚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倩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路卡西时尚创意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在国家商标局第25类商品上取得“AM”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233662号)。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被告二淘宝店“AM欧美高端定制”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多款侵权服装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的经营管理和商誉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AM欧美高端定制”,并停止���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二停止销售、或授权销售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另,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网络购买的方式对被告一通过其淘宝网店“AM欧美高端定制”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本案系网络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路12号蛇口网谷万联大厦B座6楼6-B,属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