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再1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廖鹏飞,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鹏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聊检公一审刑抗[2016]1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15刑抗21号再审决定书,提审该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润凯、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鹏飞从广东省汕头市等地购进假冒广州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商品的包装瓶及原材料,自行灌装成品,并将假冒的潘婷、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化用品,销售给浙江省义乌市的闫某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的朱某,销售金额共计254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闫某的证言;
陈国姝、XXX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办案说明;
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商标注册证书;
宝洁公司注册手续、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商标注册证书;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鹏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鹏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罚金刑量刑畸轻。
本案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照2007年4月5日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廖鹏飞销售假冒洗化用品的销售金额是254520元,廖鹏飞在庭审中称“共挣了六七万元”,廖鹏飞购置原材料、自省灌装成品,没有具体账目,故其违法所得无法查清,应当以其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即判处罚金127260元以上、254520元以下。
原审判决对廖鹏飞并处罚金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罚金刑量刑畸轻。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廖鹏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异议,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缴纳罚金,刑满释放后会努力挣钱积极履行财产刑,请求法院就罚金刑从轻处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中的出庭意见同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确定罚金数额主要依据犯罪情节、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财产状况的原则,其目的一方面是在剥夺被告人一定数量金钱的时候能够有的放矢,给予犯罪分子适当的惩戒;
另一方面,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罚金��决“空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案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罚金刑的裁量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原审法院所判罚金刑与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存有不符,但根据原审被告人廖鹏飞主观恶性的大小、所犯罪行及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犯罪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判决所裁量的罚金刑并无明显不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检察机关未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罚金刑不宜再做调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