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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6民初9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9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街。

经营者:徐芹,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简称惠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惠客隆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惠客隆购物广场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各项损失3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客隆购物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拥有“古井贡”系列驰名商标,在2015年“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中“古井贡”以375.55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同时,古井公司注册拥有“古井淡雅”文字及图形、指定颜色的红花古井淡雅、蓝花古井淡雅系列立体商标的专用权。

该系列产品亦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市场上的仿冒产品屡禁不止。

2015年11月26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标注为“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的白酒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相)市监罚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客隆购物广场予以处罚。

惠客隆购物广场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损失。

惠客隆购物广场庭审中辩称,古井公司未明确被侵权的商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商标三年内的使用情况。

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有明确的来源、生产厂家、销售厂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古井公司所称产品与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只是近似商品,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惠客隆购物广场的经营额仅为5460元,古井公司诉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工商登记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古井公司所举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古井淡雅”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被侵权白酒实物,能够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淡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古井公司所举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市监罚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古井公司“古井淡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古井公司所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费用合理。

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惠客隆购物广场所举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市监罚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曹相贡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能够认定惠客隆购物广场从徐州永丰酒水商贸公司购进“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白酒各35件,同时亦能够证明亳州曹相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红花淡雅”、“蓝花淡雅”白酒,因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白酒商标权利人,故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所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注册的“古井淡雅”及“红花淡雅”“蓝花淡雅”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立体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等产品。

2015年9月29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古井公司的投诉,对惠客隆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发现惠客隆购物广场经营的“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白酒外包装、装潢与古井公司生产的“红花淡雅”“蓝花淡雅”相似。

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惠客隆购物广场从徐州永丰酒水商贸公司以每件50元价格购进的“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各35件(500ml×4),均以每件78元对外销售,已出售“曹相贡红花淡雅”23件零2瓶、“曹相贡蓝花淡雅”出售15件,违法经营额5460元;

认定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白酒侵犯古井公司“红花淡雅”“蓝花淡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相)市监罚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曹相贡红花淡雅”11件零2瓶、“曹相贡蓝花淡雅”20件;

2、罚款8300元。

处罚后,惠客隆购物广场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古井公司为“古井贡”、“古井淡雅”及“红花淡雅”“蓝花淡雅”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立体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客隆购物广场销售“曹相贡红花淡雅”、“曹相贡蓝花淡雅”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请求赔偿因侵权受到的各项损失35000元,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惠客隆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惠客隆购物广场赔偿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惠客隆购物广场5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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