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796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435642。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1180号。
法定代表人:沈爱莲。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