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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1民初4296号
案件名称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296号原告: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6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彦,女,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女,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住址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八区*楼**号。

经营者:周钢,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彦、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周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对“M&G”,“晨光”商标的合法权益,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2016年4月19日,原告维权人员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办公用笔两盒,中性替芯一盒,并将购买过程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利益。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商铺现已不再销售晨光笔及笔芯;2、公证时应该公开身份,并应该通知我们,认为该公证书没有效力,不能证明笔和笔芯是从我的商铺销售的,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我店铺销售的均为正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4、原告起诉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晨光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8155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续展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M&G商标注册证标号为4223906号,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的相关权利。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两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体育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电脑耗材、五金电料、办公设备批发兼零售。

经营商铺的面积约为27平方米。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洲于2016年4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19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谢某及杨亚洲来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八区1楼标有“华斯博现代办公耗材商行旗舰店”贴有08-01-030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杨亚洲购买办公笔两盒,中性替芯一盒,商铺营业人员出具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及所购物品加贴封条,杨亚洲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并打印。

取得打印图片5张,封存后的物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5张为杨亚洲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与实物相符。

公证书所附图片5张,名片1张,收据1张。

原告委托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1300.97元(涉及9家商户的公证费用)、取证消费48元。

以上事实,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

被告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物品,包括两盒办公笔及一盒替代笔芯。

在笔的显著位置上均有“晨光”及“M&G”的商标标识,在笔及笔芯的包装上,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住所地点。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提交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佐证,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后,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商标转让,依法取得“晨光”、“M&G”两商标的专用权。

该两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晨光”及“M&G”品牌的书写用笔在全国文具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经查,被告销售的笔及笔芯,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在书写笔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办公用品的专业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当对商标的真实性尽审查义务,且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具有识别商标真伪的能力。

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该数额已考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晨光”及“M&G”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秋千文化用品商行全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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