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刚,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应刚在其妻子杨某的协助下,在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金象南路5号,生产未经授权的星巴克牌保温杯1万余只并通过网上、线下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5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应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刚的供述,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鉴定报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刚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应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